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 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住永和方向行駛至連城路三八九巷口時,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違規肇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查獲,遂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連城路自土城方向往永和方向行駛,行近連城路三八九巷口時依規定打右轉方向燈欲右轉彎駛入三八九巷內,詎料於該巷口有一台豐田牌車號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於路口之禁止停車紅線上,於是異議人見狀即行減速,不料 王麗雲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後方駛來閃避不及而擦撞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處罰之情形仍指駕車雙方以同一方向行進時,後方車輛欲超前行駛時,必須確定兩車間存有足夠反應及通過之空間,與本人遵守號誌並預閃方向燈右轉之情形並不相同。況且經異議人向中和分局調閱事發路口監視錄影檔案發現畫面中異議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始至終皆未跨越連城路右側道路分隔線,而王麗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則是向車道內側偏移,跨越道路分隔線後擦撞本人車輛,原處分機關竟未審酌,遽依上開規定裁處,於法無據。再者,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發生事故後,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始以補單方式逕行舉發,再將通知單郵寄送達異議人,其舉發程序於法亦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住永和方向行駛至連城路三八九巷口時,因「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違規肇事,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查獲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九四00五九二0三號書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草圖各一份暨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十一幀在卷可憑。惟異議人尚執前詞置辯,然本院勘驗異議人所提卷附之連城路三八九巷口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為:⑴監視錄影光碟播放時僅有影像畫面,並無影像聲音,監視錄影時全長四十六秒;⑵於影片14:24:
05錄影開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王麗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同一車道,而自用小客車行進時位於輕型機車之左後方處;⑶於影片14:24:08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打右轉之方向燈;⑷於影片14:24:10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加速行駛於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⑸於影片14:24:11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右轉車頭偏右,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亦偏左行駛;⑹於影片14:24:12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先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又與路旁之豐田銀色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王麗雲摔車倒地等情,有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證,依此可知異議人早已打右轉方向燈理應儘早進入右轉之慢車道中,惟因慢車道中有車號0000-00之豐田銀色自小客車臨時停車於該車道,因此其加速欲超越原本行駛於其右前方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然該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見前面有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臨時停車於前方亦欲駛離本所行駛之車道,而車頭稍向左偏,隨即發生兩車擦撞之意外。是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與王麗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時,兩車均為直行之狀態,異議人尚未開始右轉彎之動作。按當時巷口之交通狀況,異議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若欲轉入巷口,因在右側車道上停放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其右轉之車身距離根本無法完成右轉之動作,仍必須再往前行駛才有足夠之距離,是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向前行駛之狀態,為了能開始右轉之動作,自須超越車旁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而竟未與該輕型機車保持適當距離,仍繼續超車行駛,致發車禍事故,異議人辯稱其係右轉進入巷口而非超車之情形,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二)按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方法,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而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稽查者,僅限於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六種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定有明文。異議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員警拍照採證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存證,此有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可稽,且參酌案發當時警員係報案後方至車禍事故現場處理,而非親眼目擊之,固若非經一段時間審慎判斷,本難以就事故發生之原因作出決定,又該事發地點為交通要道,為維護社會大眾交通之便利,避免延誤指揮、疏解交通之時機,顯然警方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核有該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舉發警員對於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以逕行舉發為之,尚難謂其舉發程序有何不當之處。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其就「舉發」之時效加以三個月之限制,目的在於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本件車禍事故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發生,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異議人遭警舉發,是上開「舉發日」在異議人違規三個月內無訛,依上開規定,其舉發自屬合法有效。
四、綜上,異議人所陳各端,均無足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致擦撞王麗雲所駕駛機車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事實明確,爰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無何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廿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宇修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廿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