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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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八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中和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前開事項,於其行向之中正路左轉專用號誌綠燈未亮(即禁止左轉之時向)時,即貿然左轉駛入中興街口,適甲○○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由板橋市往中和市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甲○○之行向號誌為直行綠燈)時,見乙○○之自用小客車突然違規左轉駛入中興街口,因反應不及,而正面撞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側車門,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肱骨頭脫位併肩盞骨折、左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自首暨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致甲○○受有前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伊是左轉綠燈亮起後才左轉,是告訴人無照駕駛,又超速行駛闖紅燈,致自行跌落滑行,才撞到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伊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稱:「(請你詳述所見肇事經過?肇事前車輛行駛方向、車道、撞擊過程與位置?)正在中正路上往秀朗橋方向走去,大約在機車後方約三十公尺,看到機車與自小客發生擦撞,我的方向與機車是同向綠燈,等發生擦撞上後,我上前查看機車騎士倒地約三分鐘,就馬上拿起電話撥打一一0報警處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四0八八號偵查卷第三五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證稱:「我騎機車經過中正路與中興街口,看到我前方的機車與自小客車在中正路慢車道上發生車禍。我就幫忙報案,並在現場等救護車,等警察到場後,我陳述事故發生經過,因為當時被告說是告訴人闖紅燈撞到他,我說他不要亂講,當時不是紅燈。我確定當時機車駕駛這邊的燈號是綠燈。」、「(當時有無與交通警察說你是文山分局的警員?)有。」、「(對卷附現場照片有何意見?)當時的現場狀況是這樣沒有錯。當時被告的車子是往中興街方向。」、「被告有要去動機車騎士,我跟他說你不要亂拉他,萬一他有骨折會發生危險。被告就沒有去動他。被告下車時,就說告訴人闖紅燈,被告他們的車子總共有二人,兩人都有下車。我跟他說不要亂講話,明明就是綠燈。」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禍事故現場相片十五張附卷為憑。既然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綠燈,顯然被告行駛之車道即中正路對向車道左轉專用號誌綠燈未亮,應仍為禁止左轉。而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車損暨現場照片及被告、告訴人二人之車損狀況顯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車頭正面朝中興街,停於中正路口與中興街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距離中正路一三三號十.九公尺,且右後方車門防刮條處之車門凹陷毀損;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在中正路口與中興街交岔路口,位於被告自用小客車右車門旁,車頭朝中與街,且車頭毀損,且沒有刮地痕,若係告訴人自行跌倒滑行撞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為何沒有刮地痕?且被告右後方車門防刮條處之車門凹陷處之高度,亦與機車跌倒滑行撞擊之高度明顯不符,可知兩車之撞擊點為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機車前方正面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顯然被告未注意對向車道有來車,而貿然左轉,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左轉之過失無訛。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甲○○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無照駕駛之過失,惟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再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乙○○突然違規左轉,告訴人甲○○反應不及,致所駕駛之上開機車正面撞及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就此難謂告訴人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另被告乙○○雖辯稱告訴人甲○○亦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此為告訴人甲○○所否認,且被告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遽信,均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待警察到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員製作之「是否自首調查表」一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既漏未審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亦有過失之過失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迄未依和解內容支付賠償金額,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黎錦福
法官饒金鳳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