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22、538、5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5年8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各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2月12日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東勢湖97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14日9時40分許,在上揭住處前,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於同日12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6年2月22日某時許,在上揭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
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24日15時,在嘉義縣民雄鄉嘉166線40公里處,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於同日20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96年2月27日23時2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上揭
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再用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2月27日21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於同日23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各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26-28頁),而被告於96年2月14日12時25分許、同年2月24日20時40分許、同年2月27日23時20分許,分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卷第1、9頁、第2卷第5-6頁、第3卷第4-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8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8月1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汪淑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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