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注意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七八一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含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且汽車駕駛人(含重型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行車,不得逆向行駛,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以上各情,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新泰路方向車道上逆向行駛,並斜穿至對向車道,適有因甲○○騎乘車號000—八三一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新泰路方向駛至,二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肱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牙齒斷裂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而乙○○於肇事後,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經員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乙○○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始悉其酒後駕車之犯行。
二、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件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十四張、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參。
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
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五0MG/DL或零點一五%)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二00MG/DL或零點二%),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三00MG/DL或零點三%)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是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七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其於查獲後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呆滯、多話等狀況,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已因飲酒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無疑。
㈢復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無駕駛執照不得
駕車,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指示行車,不得逆向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成年國民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自身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以上各情,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往新泰路方向車道上逆向行駛,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告訴人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左肱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牙齒斷裂之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面),為對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降低達無法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仍駕車上路,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無照、酒後駕車並逆向行駛而肇事,過失重大,並造成告訴人不輕之傷害,至今仍未仍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拘役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