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李之聖 律師 林于椿 律師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8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丙○○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6年7月3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648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4570號命令發回續查;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8月25日以97年度調偵字第589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489號命令發回續查;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1月27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1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99年2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甲○○○○提出告訴意旨,係指訴:被告乙
○○(原名 林大鈞 )、丙○○均係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公司)編號EF402航班之空服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6月22日告訴人甲○○○○在桃園國際機場轉搭上開航班時,因告訴人坐於第一排走道位子,而坐於第1排靠窗之乘客 黃麗 敏有一行李放置於腳邊,被告丙○○即欲將該行李搬至於走道上方之行李架上,而被告丙○○開始搬運該行李時,發現該行李重量非輕,故請被告乙○○幫忙,被告二人將該行李搬至告訴人座位旁,並欲將該行李抬上至告訴人座位上方之行李架時,因該行李過重,被告2人無法抓住,致該行李滑落,而撞及告訴人之左眼及左臉,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失明及左側後臼齒碎裂等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並提出搭機行程表、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95年度他字第8166號卷第4至8頁及95年度偵字第26488號卷第4至15、42頁),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雖於95年12月22日偵訊時供稱:「在遠東航空接駁班
機,當時我坐第一排的位置,我坐下去,聽到廣播說要繫緊安全帶,丙○○就過來看到我座位旁邊的旁邊有一位女士座位下有一個很大的行李,丙○○就說那個行李不能放在座位旁,就硬把行李拖出來,我們就把腳抬高,因為行李大約長70cm×寬50cm×高50cm左右,是暗紅色的行李,丙○○本來要提起來,但是因為太重,她提不起,她就叫林大鈞過來,林大鈞過來之前,丙○○就把兩邊的行李箱都打開,我頭上的行李箱我看不到,我旁邊的行李箱是放類似急救的物品,丙○○就整理我頭上的行李箱,不知道是否是丙○○不小心滑手,林大鈞在我後面,我看不到林大鈞的動作,行李就滑下來,碰撞到我左邊的眼睛上方的眉骨,我眼睛上方就腫起來了,我很痛,我有叫一聲,我很痛的時候,我手有去檔一下,我感覺那個行李是硬的,裡面可能是罐頭,林大鈞的手也趕快把行李往上撐,丙○○、林大鈞就在商量,問我要不要坐到後面,我就說好,就坐到第七排的位置,後來丙○○就把剛剛的行李放在我原本的位置。」等語(95年度偵字第26488號卷第36至37頁)。惟查:
⒈被告乙○○、丙○○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嫌,被告丙
○○於偵訊時供稱:「(問:有無意見?)當天客機客人很多,但是沒有到客滿的地步,告訴人是最後一個上飛機,要關艙前,我作最後安全的巡視,我發現第一排的位置上有放一些行李,依照我們公司手冊的規定,第一排是不可以放行李的,1F位置的客人 黃麗敏 的腳跟前,有一個小型的黑色購物袋,我就告知客人不能放在位置上,問他是否同意放在第三排的行李箱上,1F位置客人黃麗敏傳遞行李給我的過程,我有聽到告訴人輕輕『哦』的一聲,我基於關心,我就問『
ARUYOUOK?』告訴人說『OK』而且還笑笑的回答我,我就把行李放在第三排的箱上。(問:有無人幫你?)沒有,因為是小型的,不是很重,我自己拿的。(問:林大鈞當時在作什麼?)林大鈞就是在我旁邊詢問我是否需要幫忙。(問:林大鈞有無接觸該行李?)沒有。」等語(同上他卷第18頁);被告乙○○亦於偵查時供稱:「(問:當天的過程?)那天大家都已經坐定了,還在等最後一個客人,最後一個客人進來後,丙○○就去協助那位客人,丙○○看到第一排有行李,當時我站在第二排的位置,我有看到第一排確實有放行李,我看到丙○○向1F客人拿行李,在過程中,因為本間小姐上來也有帶行李,當時她是坐著拿著她的行李,丙○○在傳遞行李的過程中,有經過告訴人的臉部,告訴人的臉有往後閃的動作,有『哦』一聲,丙○○就把1F客人的行李放在第三排的行李箱上。(問:你們把行李放在行李箱後,你們有無對告訴人作任何處置?)我們都有問本間小姐說『
ARUYOUOK?』,本間小姐笑著跟我們說『OK』,下飛機前,我們都一直有去詢問告訴人有沒有問題,我記得很清楚的是在下飛機前,告訴人還笑著對我們說『再見【日語】』,我們才確定她是日本人。(問:告訴人手上的行李,你們有無處理?)有,告訴人的行李是屬於大行李,第一排又不能放行李,我們就請告訴人等一下,我們就找到7AB的位置是空的,我們就把告訴人的行李放在7A的位置,把行李固定後,再請告訴人坐到7B的位置。(問:1F位置客人的行李有無擦到告訴人?)因為她有後閃,所以有輕輕擦到鼻子。(問:為什麼沒有把1F客人的行李放在第一排的行李箱?)因為第一排的行李箱是放緊急裝備,而且放緊急裝備的行李箱不能放任何行李,所以我們才放到第三排的行李箱。(問:這樣原則上就不會有任何行李從第一排的行李箱掉落打到客人?)是,而且我們在第一排的行李箱有標示『僅限緊急裝備使用』。」等語(同上他卷第19至20頁)。綜此,以被告等人所供稱之搬運行李過程(是否係被告二人共同搬運行李)、行李之重量及大小、外觀顏色、行李碰觸告訴人身體部位、撞擊力道、告訴人當下之反應等情,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均顯不相符。
⒉證人黃麗敏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有無於95年6月22日
搭乘遠航的接駁班機?)有。(問:你是坐第幾排?)第一排,我那邊共有三個位置,都有坐人。(問:你有無見過後面的甲○○○○?)我不記得她的長相,但我記得最後一個上飛機的人坐在我旁邊的旁邊,我坐靠窗,我旁邊是個男的,最後一個上飛機的人是一個女性,他帶很多行李,所以印象很深刻。(問:當天有無發生什麼事情?)我印象中沒有發生什麼事情,而且時間很久了,中間我常出國。(問:當天你行李很多嗎?)沒有,我有背一個小包包,還有一個行李是放在腳那邊,後來空姐跟我說不能放,我沒有印象行李是我遞給空姐的還是空姐自己拿的。(問:放在座位下的行李裝什麼?)幾枝原子筆、200cc的寶特瓶裝的水、一兩包迷你包的小包科學麵、一支扇子、還有一件襯衫,其他的就記不起來了。(問:包包是哪種包包?)黑色的購物袋。(問:當天還有發生什麼狀況嗎?)印象中沒有。(問:傳遞行李的時候,坐你旁邊的先生或女士,有無發生什麼聲音?)印象中沒有。(問:當時的包包,後來放在哪裡?)我上面的行李箱是放緊急物品,所以是放我後排座位上方的行李箱。(問:你怎麼知道你上方的行李箱是放緊急物品?)不清楚上面是否有放東西,我也忘記是當時還是事後知道我上方的行李箱是放緊急物品,我上飛機的時候,本來想放的,看到不能放,才把行李放在腳邊。(問:你包包裡有無放類似罐頭的東西?)因為我不開伙,所以我不會買類似罐頭的東西。(問:當天你的袋子是否是紅色的?)不是。(問:
你的行李是放在行李箱還是放在你那排的座位?)行李箱。」等語(同上偵卷第45至47頁)。又證人即乘坐於告訴人後方之旅客 陳素玉 、 葉順隆 均證稱:並無印象有日籍旅客與空服人員發生糾紛等語(同上偵卷第100頁)。綜此,衡諸常理,倘當日飛機上確有大型行李滑落致砸傷旅客之事件發生,勢必會造成極大騷動,甚且影響飛機起降,則飛機上之乘客應當會有相當深刻之印象,惟行李之所有人黃麗敏及乘坐於告訴人後方之旅客陳素玉、葉順隆,均證稱對當日飛機上之狀況並無特別之印象,是被告二人是否確有如告訴人所言,於搬運行李過程中不慎將行李滑落,致重擊告訴人之情事,殊值懷疑,自無法遽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二人將該行李搬至告訴人座位旁,並欲
將該行李抬上至告訴人座位上方之行李架時,因該行李過重,被告二人無法抓住,致該行李滑落,而撞及告訴人之左眼及左臉,造成告訴人受有左眼失明及左側後臼齒碎裂等之傷害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於97年3月5日偵訊時供稱:「(問:告訴狀受傷照
片何時拍攝?)在95年6月23日被撞的第2天在我朋友住處,請我朋友拍攝的,我打電話給遠航的謝小姐,並告知他我的眼睛黑一圈【瘀青】並腫起來。(問:妳打給謝小姐,她如何處理?)她要我找一家醫院,看看是否有問題,我說我臺灣不熟,請她帶我去一家醫院看,但她要我自行去就醫並將報告給她。我6月24日去看李眼科,當時眼睛乾乾的,但不知道我視力有無受影響,只覺得不舒服。(問:妳6月22日何時到高雄?)大約晚上6、7點。(問:妳在飛機上被撞到有無換位子?)有,我被撞到後,被告有問我要不要換到後面坐,我說好,我的原座位是放那一件行李。(問:95年6月23日為何沒去看醫生?)因為當時不懂,且6月23日當天我姊姊的女兒要嫁了,我去參加婚禮。因此我才6月24日看診。(問:提示相片,告訴人24日看診時,是否如照片瘀青腫大狀況?)其實案發第2天是我朋友拍的,她有幫我化妝過加深瘀青紅腫的情形。」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31至34頁)。綜此,告訴人明知其受傷情形並非如95年10月12日刑事告訴狀所附照片所示,但於97年3月5日之前,卻未就其受傷情形據實以告,而隱瞞照片所呈現之傷勢有偽造或變造(即告訴人所謂「化妝」)之事實,嗣於證人 李錦輝 醫師為不利告訴人之證言後,方才自承有所謂「化妝」之舉,則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告訴人於98年8月26日偵訊時供稱:「(問:妳在飛機上被
空服員撞到哪裡?)行李先撞到左邊眉毛下面到眼睛的部位,掉下來之後又打到牙齒,我中間有用手去撐一下,行李裡面好像是罐頭。(問:妳坐到高雄有去看醫生?)沒馬上看,當時是腫起來,我不知道牙齒根部有碎掉,在臺灣只有看眼睛,回日本後有去看牙齒。當時撞到牙齒很痛,但我在臺灣不認識醫生,我也沒也保險。」等語(97年度偵續一字第73號卷第68頁);於98年12月21日應訊時則供稱:「(問:
妳在97年3月5日應訊時說,告訴狀所附的相片是23日拍的?)對。(問:為何98年10月8日檢察官問妳時,妳卻說是95年6月25日以後才拍的?)我日期不確定,我印象是被行李打中後隔天腫起來,沒有那麼黑,因為我要喝喜酒,我用蛋清和喜療妥去敷,時間我可能搞錯了,照片拍的時間應該是24日晚上,喝完喜酒之後拍的,我是半開玩笑的心情畫的。(問:妳是24日去李眼科看?)對,我白天去一趟,跟晚上七點以後去一趟。(問:照片是去過李錦輝眼科以後才畫的?)對。(問:妳去李錦輝眼科是喝完喜酒才去的?)沒錯。(問:牙痛起來很痛,為何妳沒去看牙科?)我有去看牙科,我在23日有去看牙齒。(問:為何沒有牙科的診斷證明?)因為牙醫師往生。」等語(同上偵卷第124-127頁)。綜此,告訴人就其所指稱之牙齒根部碎裂傷勢究竟有無在臺灣就醫一節,其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且有矛盾之處,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稱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⒊證人李錦輝於偵訊時供稱:「(問:職業?)我獨自開業在
高雄市開設李錦輝眼科診所,我已經執業27年。(問:告訴人有無到你的醫院看診?診斷結果?)有,經我查閱病歷後,告訴人在95年6月24日晚上8點多來看診,告訴人進到我的診所抱怨很多,她主述她坐飛機被一個重物撞到頭,她說很不舒服,我病歷記載她前天晚上5點多被一個包包撞到,我當時看到她的眼部外觀是沒有明顯外傷、瞳孔對光反應是正常,神經沒有麻痺,她有表示眼鏡看不清及模糊,我用電腦驗光儀來檢驗,右眼裸視0.5,若經矯正度數會到1.0視力,當我測到左眼是驗光表上最大字體度數是0.05,告訴人還是覺得模糊,無法矯正,我病歷是寫『自覺看不清楚』,我當下用散瞳劑放大瞳孔,我觀察她是黃斑部水腫,以我的經驗這癒後效果不好,因此當下決定轉診到 榮總 醫院 吳宗典 醫師檢查求證。過了一星期,吳醫師寫的診斷書寫『希望排除視網膜靜脈阻塞或berlim【眼球受重力影響導致視覺細胞脫落】』,第二天6月25日患者到我的診所來拿診斷書,我寫黃斑性水腫並寫英文還有以英文書寫建議進一步追蹤治療,經過6個月後並發現我診斷書有誤是記載OD右眼是錯的,要我更正為OS左眼,因此我加以更正之。(問:黃斑性水腫發生原因?)一是自體疾病產生就是原發性,通常會發生兩眼均有比如糖尿病、高血壓、視網膜炎及年齡老化及單眼的中心視網膜炎,另一是續發性的黃斑性水腫是外傷、身體疾病引起或吃藥物【類固醇、化療】導致。(問:告訴人的黃斑性水腫是何種原因引起?)從病人主述及我診察結果應該是外物重擊結果造成。但是要經由臨床的眼底攝影等方式來排除其他造成的原因。(問:榮總醫生診斷結果如何?)提示原本健保轉診單,在轉診單下方有記載榮總醫師的記載,他的記載方式是可能是A但也有可能是B,如果我排除B就可確認是A。(問:告訴人有無可能中心視網膜炎造成黃斑性水腫?)依我就告訴人眼球觀察,她的出血和水腫位置應該是外傷引起。(問:告訴人最後有無確認她的眼睛是經過何種原因造成黃斑性水腫,或可否從螢光、眼底攝影檢查出來?)可以,我看告訴人給我看的日本所開立的報告是可以看出眼底視網膜有裂縫有空隙,因此我知道她的視力會因此受影響,有可能看不見,但我不敢告訴告訴人。(問:告訴人6月24日就診可否確認是兩天前撞擊?)無法推測,可以發現眼睛水腫都沒散去又影響視力,就可以知道癒後不好。(問:提示相片,告訴人24日看診時,是否如照片瘀青腫大狀況?)不是,外觀看不出照片的樣子。」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32至34頁)。
⒋證人 張玉琴 於偵訊時供稱:「(問:你是否認識甲○○○○
的人?)認識,她是我的客人,不過她到我店裡時候,所使用的姓名是 林帛澄 。(問:被告或是被告的律師,在本署傳訊前,是否曾找過妳?)沒有。(問:為何被告的律師拿的到妳的紀錄卡?【提示卷附紀錄卡】)是我被她告了以後,我想起她曾經說過,她那邊也有告遠航, 伊莉康 的業務就主動去問遠航,找到遠航的律師,遠航請的律師就請伊莉康的業務向我拿我的紀錄卡去影印並寄給律師,我自己沒有跟他們律師見面過,至於有無電話聯絡我不記得了,因為時間太久了。(問:是否可以略述林帛澄何時開始至妳美容室做美容的?)依照我紀錄卡所載,她第一次來就是95年6月23日。(問:95年6月23日當天,她是一個人去妳工作室或是與他人同往?)她是一個人來的,我記得她是在樓下洗頭,在當天晚上約8時許,由樓下美髮師帶上來的。(問:當天她做了何項目美容?)做臉部的果酸換膚,及全身去角質。(問:所以95年6月23日當天妳有很仔細看她的臉部?)是。
(問:就妳記得,她當天臉部有無任何異狀?)沒有。(問:妳確定她的臉部,當天完全沒有任何異狀?)我確定完全沒有任何異狀。(問:【提示95年度他字第8166號卷附告證二之照片二張】相片上的人妳是否認識?)認識,就是甲○○○○本人。(問:95年6月23日晚上,妳有無在她臉上看到如照片所示的情形?)完全沒有。(問:妳幫她做臉部果酸換膚,是否需要在她臉上按摩或推拿?)不用,但在塗之前要幫客人洗臉,當天我也有幫他洗臉,有碰觸到她臉部。(問:當妳碰到她臉部時,她有無說臉部何處不舒服?)完全都沒有。(問:當天她有無說,她的牙齒何部位會痛?)不記得了。(問:她當天有無說,她先前坐飛機出了什麼事情?)當天即第一次她來時,她沒有說,她是後來才說的。(問:妳說的後來是何時?)我印象中應該是她十月份再來時才講的。」等語(97年度偵續一字第73號卷第116至117頁)。
⒌綜上所述,倘若確如告訴人所言因遭行李撞擊左眼及左臉而
受有左眼失明及左側後臼齒碎裂等之傷害,則告訴人所受之撞擊力道絕非輕微,從而其臉部受力之部位定會受到同等程度之重擊,故應會有瘀血或紅腫之情形顯現於告訴人之臉部外觀;且告訴人遭受重擊後必定會疼痛難耐而即刻就醫,然告訴人非但未立即求醫,反而係於23日晚間至美容美體沙龍店,進行「臉部果酸換膚」、「全身去角質」,而當時為告訴人服務之證人張玉琴亦明確證稱告訴人臉部完全無任何異狀,幫告訴人洗臉時,告訴人亦完全不曾表示臉部有任何不舒服之處;又告訴人遲至95年6月23日才通知遠航公司其有眼睛不適之情形,並在遠航人員之要求下方於95年6月24日初次看診,而於95年6月24日晚間為告訴人眼睛看診之證人李錦輝醫師又證稱:「我當時看到她的眼部外觀是沒有明顯外傷」、「(24日看診時)外觀看不出照片(所顯示受傷情形)的樣子」等語,則告訴人是否確實係因被告二人於95年
6月22日搬運行李過程不慎而受有其所指訴之嚴重傷害,實已令人懷疑。再者,告訴人雖提出李錦輝眼科診所95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日本李眼科平成18年10月27日(西元2006年10月27日)及8月22診斷書、日本齒科醫院平成21年6月
8日病狀照會回答書等證據(95年度偵字第26488號卷第4頁;97年度偵續一字第73號卷第72至74、163至167頁),證明其眼睛確實有黃斑部水腫之病變,且曾因牙齒碎裂而於日本看診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認定該等傷害係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㈣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丙○○在客艙長報告書中,載有:「本
班次於登機完畢後,職發現1F和1D的日籍客人面前堆滿了行李,立即與1La組員協助放置,職於過程中不慎輕觸1D的臉頰,職立即致歉...2.職先行幫1F的客人拿出(行李),長
30、寬20、高20。3.於過程中聽到1D的客人ㄛ的一聲。備註:3.再由職(將1D客人)安排到7B的座位。」等情,顯見被告丙○○自承有二人搬動行李,且行李不輕,並有輕觸到告訴人,而告訴人並有「喔」的一聲,足證被告二人於搬動黃麗敏之行李時,確有砸到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二人於本案之偵查中自始至終均否認有告訴人所指「被
告二人將該行李搬至告訴人座位旁,並欲將該行李抬上至告訴人座位上方之行李架時,因該行李過重,被告二人無法抓住,致該行李滑落,而撞及告訴人之左眼及左臉」之情事,至於被告丙○○於其所撰寫之遠東航空公司客服處座艙長報告中,所撰寫內容為「職於過程中不慎輕觸到1D客人的臉頰」,亦與告訴人所指上述行李滑落而撞及告訴人情節全然不符,自不得以被告丙○○於座艙長報告中撰寫「職於過程中不慎輕觸到1D客人的臉頰」等語,即遽認被告丙○○於審判外有自白犯罪之情事。
⒉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問:妳在客艙長報告書內自
承搬運行李過程中有碰觸到1D座位客人臉頰?)我搬1F座位客人的行李時,我拿了行李要放到第三排,我聽到喔一聲,我看到她用手撫摸臉頰,我才會在報告書上記載我不慎輕觸到她的臉頰,但我不確定我的行李是否碰到她的臉頰。因為當時她都沒有任何異狀,我還有口頭問他,他還說OK,後來幫她的大型行李放到後面位置,因此處理好後,才請告訴人去她行李旁邊位置就坐。(問:妳在搬行李時乙○○有無幫忙?)因為我在拿1F客人的行李,已經經過告訴人臉頰,告訴人也喔一聲後,乙○○只是幫我將手上行李放進行李箱,且整個行李傳遞過程中是很順利的,我覺得我並無碰撞到告訴人。(問:被告丙○○看到告訴人喔一聲是撫摸哪一側臉頰?)她用手撫摸右臉頰。」等語(97年度調偵字第589號卷第6頁);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問:案發當時在搬運行李時,告訴人有無叫出『喔』一聲?)我當時正好站在丙○○旁邊,因為行李很小,由丙○○自行放置到行李櫃。」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丙○○、乙○○於偵查時均供稱黃麗敏之行李不大、僅由被告丙○○一人搬動、被告乙○○僅是幫忙傳遞等語,而被告丙○○於客艙長報告書中亦已明確載明係因旅客行李過多,故與1La組員(即告乙○○)協助放置等情,並非因黃麗敏之行李過重而需由被告丙○○、乙○○2人共同搬運。況被告丙○○、乙○○身為空服人員,協助旅客搬運行李本為其職責所在,且被告二人既隸屬同一工作團隊,則於工作時互相協助幫忙,亦與常情無悖,故告訴人以被告丙○○在客艙長報告書內載有「與1La組員協助放置」等語,即推論行李由被告二人共同搬運且重量非輕等情事,其所稱顯係臆測之詞,尚難認為可採。
⒊被告丙○○在客艙長報告書中,雖記載「於過程中聽到1D的
客人ㄛ的一聲」等語,然發出「ㄛ」之驚呼實乃一般人處於受驚狀態下之常見反應,並不足以認定告訴人之身體是否正遭受極大痛楚,換言之,縱使行李僅係接近告訴人而並未實際碰觸其臉部,告訴人亦可能因受到驚嚇而發出驚呼,故尚難僅因被告丙○○前開之記載即遽認告訴人有何遭掉落行李砸傷之情事。
㈤告訴人雖指稱:在95年6月29日,告訴人協同胞姐 林葳蓉 ,
與遠航公司公關部門之 葉哲菁 ,及公關部門另一位「白衣女子」,雙方共同協商處理砸傷事宜,葉哲菁代表遠航公司向聲請人道歉,並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600元慰問金,並明確承認告訴人係遭行李砸傷,且葉哲菁與「白衣女子」均對告訴人告以:「那件行李實在太大了,他連塞都塞不進去行李架」等語,亦證葉哲菁代表遠航公司出面與告訴人進行協商之前,確有與被告丙○○、乙○○兩人做言語上接觸並問明原委,且經被告將親身經歷之事實告知葉哲菁與「白衣女子」二人,其始能就飛機上發生情節與告訴人詳細應答云云。
惟查:
⒈證人即遠東航空公司法務 單嘉鈴 於偵訊時供稱:「(問:單
小姐在6月29日協調會有無在場?)有。(問:協調會當時有無做出賠償?)我們當時因為還沒查出責任歸屬,討論到賠償時,並沒做出討論,要先確認責任,本來有講到簽和解書,但責任歸屬不明,因此要求告訴人去醫院做檢查,葉小姐就帶告訴人去高雄長庚檢查。(問:遠航公司內部調查結果?)客艙長丙○○有提出報告給遠航公司,她描述當時她協助靠座艙內的旅客將包包拿出,丙○○拿包包經過告訴人時,告訴人有說喔一聲,丙○○說AREYOUOK?告訴人說OK。(問:乙○○有無去拿撞到的包包?)他只是協助將告訴人的大行李箱移到後面的位子,而丙○○是安排第七排的位子。(問:公司有無承諾協助告訴人請領旅客意外險理賠?)我們有跟她說先確認公司經法院或公司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有責任後才會提出理賠申請。(問:有無其他補充?)6月29日我在場,但葉小姐沒跟被告做訪談,她是做客服及申訴部份。」等語(97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40至41頁)。
⒉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問:有無參加協調會?)沒
參加過。(問:事發後公司有無內部調查?)過了一星期後,我才知道,因為公司有人來問,由丙○○寫報告給公司。我沒見過證人葉哲菁。」(97年度偵續字第20號卷第34頁)、「葉哲菁沒問過我們就直接處理本案。我沒跟他有任何接觸過」等語(97年度調偵字第589號卷第7頁);被告丙○○於偵訊時亦供稱:「我也是沒跟葉哲菁接觸過。」等語(同上偵卷第7頁)。是被告二人均否認曾與葉哲菁接觸,況被告丙○○於客艙長報告中係記載:「職於過程中不慎輕觸1D客人的臉頰」、「註:本日(6/23)職接獲聯訂中心來電了解上述情況,並告知該客人返日後如就醫請領保險給付,屆時希望航空公司協助佐證,但職確認當日並無碰及旅客眼睛,客人亦未表示眼睛不適。」等情,實已明確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稱遭行李砸傷之情事,且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供稱「行李不大」等語,與參加協調會之遠航公司人員說詞迥異,自難謂被告二人曾將其「親身經歷」告知葉哲菁等人。
⒊依告訴人提供之95年6月29日協調會談話錄音譯文,葉哲菁
雖確曾表示「這個要持續追蹤治療...當然該我們負責的,他在日本的費用...我們不可能推卸責任」等語,然觀諸卷附之上開談話錄音譯文,葉哲菁上開談話之全文為「可以阿...沒關係...如果今天我們臺灣的醫生,如果跟我們說,妳這個要持續追蹤治療...還是怎樣...對嗎?當然該我們負責的,他在日本費用,我遠東法務在這邊,隨時可以...我們不可能推卸責任...」,是其所稱應由遠航公司負責,係以經醫學檢驗結果確認確有告訴人所指稱之傷害且該傷害係由遠航公司人員所造成為前提,尚難以此推測葉哲菁有何「承認告訴人眼睛受傷係遭行李所造成」之情事。又據前開譯文所載告訴人胞姐林葳蓉與遠航高雄公關(白衣女子)之對話顯示:「『 伊都子 大姐:也很不小心阿...兩個人抬一件行李也可以抬到去撞客人的臉...』『高雄公關(白衣女子):說好了那件行李實在太大了...他連那個塞都塞不進去...』『伊都子大姐:塞不住就往前面移嘛...』『高雄公關(白衣女子):才會...才會掉下來...』『伊都子大姐:你們塞不住本來就要往前艙移...』『高雄公關(白衣女子):他們說客滿了都塞不進去...』『伊都子大姐:前艙移...這個有可能...但是你...你說你抬不上去就不要勉強...』『高雄公關(白衣女子):對...這個他們也要檢討啦...』」等語,由上述對話可知該遠航公司人員(即告訴人所稱之「白衣女子」)僅係就林葳蓉之抱怨予以回應、安撫,此乃現代企業客服人員常用之話術,其目的僅是為維持企業負責任、重視客戶意見之形象,實與最終責任歸屬之認定無涉。
⒋綜此,據告訴人指稱表示『因為箱子太大,塞不進去』之人
為「遠東航空人員」,並非被告二人,而告訴人又未能具體指明該人是否係就告訴意旨所指情節親自見聞之人,則該所謂「遠東航空人員」所言,於法根本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另告訴人所稱「承認告訴人眼睛受傷係遭行李所造成」之葉哲菁,依被告二人一致之供述及證人即遠東航空公司法務人員單嘉鈴之證言,葉哲菁係負責客服及申訴之職員,不曾與被告二人接觸,是該葉哲菁亦顯然並非依自己之見聞而做出「承認告訴人眼睛受傷係遭行李所造成」之判斷,從而無論該葉哲菁有無向告訴人表示「承認告訴人眼睛受傷係遭行李所造成」,該葉哲菁於本案即非適格之證人,該人於偵查程序外所言,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內資料、被告等人之供述、聲請人之陳述等證據,並調閱上開歷次偵查卷宗審閱結果,認為本件被告等人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