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抗告人 許銘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五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銘杰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十一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檢察官既僅就上開十一罪提出聲請,則原審就此予以定應執行之刑,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伊尚有第十二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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