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聲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聲抗字第16號抗告人 楊紫瀅 相對人 洪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聲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即相對人顯有拖延給付之嫌,若停止執行,將失去假執行之意義,請繼續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35960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3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查核屬實,則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所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4,562元及利息部分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相對人既主張其對抗告人之債務業已清償60,000元,而有發生此部分債權消滅之事由,並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欲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債權本金34,562元及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有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所附相對人之起訴狀內容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從形式上觀之,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超過34,562元及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戴博誠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