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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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05號

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被告甲○○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共同住居於原告婚前購置之高雄市○○區○○路0號房屋,共同育有三女一子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原告經營○○事業,負責家中所有開銷;被告則在家操持家務照顧子女,惟被告常因細故與原告吵鬧,致原告難以平靜度日,家庭氣氛緊繃,久而久之,兩造感情不睦,嫌隙日增。嗣原告於000年間因家庭不睦,一時失慮外遇,被告知悉後動輒大吵大鬧,原告自知理虧,默默承受,惟日久身心無法承受,導致工作時精神恍惚,返家仍須面對被告責難,身心俱疲,不得已於000年初離家至○○○○工作,隻身住在老舊工廠,迄今十餘年未再返家與被告同居。然被告於此期間仍未停止責難原告之行為,經常以LINE傳送責備、怨懟文詞予原告,亦曾數度至高雄辦公室吵鬧,嚴重影響業務經營,且使原告更不敢回高雄,精神長期承受鉅大責難。兩造已分居十餘年,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如未能取得被告合意即限制原告離婚自由,顯然對於原告過苛,且兩造子女均已成年,不致因離婚而使被告與子女家庭生活現況陷於精神或經濟上苛酷狀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請求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兩造自幼為鄰居,相識多年,進而相戀結婚,婚後陸續育有三女一子,兩造彼此相惜,被告全心支持原告事業,嗣原告創業有成,於00年0月00日設立○○○○○○有限公司,循當時「男主外、女主內」之社會風氣,原告在外經營○○事業,被告則在家中相夫教子,支持原告事業,嗣原告日漸將○○事業版圖拓展至中國大陸,定期至大陸出差,並在大陸設立海外分公司。而兩造自幼相識,羈絆甚深,因原告工作繁忙常疏未照顧家庭,而被告生活重心在於家庭,常需獨自一人照顧四名子女,對於原告依賴亦深,惟原告下班返家後對於被告亦均冷淡以對,長此以往,被告不滿漸生,而原告未能體諒,卻因此對被告施以冷暴力,甚至對家庭不忠,被告遇此情節,內心壓抑及情緒可想而見。又被告先前傳訊予原告,並非無端指謫,僅因被告於000年0月間收到兩造婚後共同居住之房屋遭債權人聲請查封,且保證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3,796,872元,一時情急之下方以訊息表達情緒,並未帶有恐嚇意味,亦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長期辱罵之行為。實則,兩造婚姻爭執乃肇因於溝通不良所致,而被告已屆耳順之年,現因罹患「○○、○○○○○○○○○○○」、「○○○○○○○○○○○」、「○○○○○○、○○○○○○症」等疾病,對人生及婚姻百態已有所悟,仍企盼原告回歸家庭,願能與原告盡釋前嫌,攜手共度未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理由並論述:立法者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甚或雙方)當事人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前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有求其衡平之必要。參以 黃瑞明 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載:「過苛」之參考標準,可由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對夫妻離婚後之財務分配、夫妻情感因素等作綜合判斷等語。

 ㈡經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居住於前述高雄市○○區○○房屋,共同育有三女一子目前均已成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此情堪認屬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婚後常因細故與原告爭執,家庭不睦云云;然兩造婚後相處情形,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姊丙○○到庭證述:兩造為國中同學交往認識,婚後採取「男主外、女主內」模式,原告負責工作,家事則由被告處理,被告為使原告專心工作,獨自一人包辦家中事務,更何況被告要獨自照顧4名子女,不分晴雨,親自接送子女上下學及補習,心情難免緊張,被告只能向原告或姊妹訴說;先前未曾見過兩造吵架或相處問題,是因原告外遇後才開始出現問題,被告出生於傳統家庭,婚後以照顧家庭為主,得知原告外遇後,被告仍辛苦照顧家庭,企盼原告返家,然而原告外遇生子遭察覺後,雖曾簽立書面(如本院卷第177頁所示),但之後沒多久原告就離家不歸,不接電話,並遷至○○;原告離家後前段時間雖有養家,支付子女生活費及學費等,但子女成人畢業後,原告就較少拿錢回家,原告雖多少有私下透露心情,但仍不想離婚等語(本院卷第295至305頁),參酌原告000年0月0日所簽立之書面保證(本院卷第177頁),可知兩造婚姻破綻主要乃因原告外遇而起,尚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至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婚後屢因細故爭執、家庭失和,始一時失慮外遇,嗣難以面對被告責難不休而離家迄今多年,彼此早已形同末路云云。然依兩造說詞及證人前述所證可知,原告婚後身居家庭經濟命脈,承擔養家重責,忙於開拓擴展事業版圖,逕將接送、照顧子女之家庭責任,均推由被告獨自承擔,被告則遵從原生家庭傳統觀念,一肩扛起家務及照顧子女之責,長期以來遂導致兩造關係失衡,被告長期處於家庭照顧壓力而未能獲得原告適時支持,倦怠緊繃情緒,衡情在所難免,且因內心支持需求未獲滿足而有所不滿,但仍克盡母職留守家中,將子女拉拔成人,應認被告已竭盡所能,持續為家庭付出,努力應值肯認。且被告近年來雖罹患上述身體病症,但精神狀況穩定,並表露迄仍企盼原告返家互相扶持之情(本院卷第307頁),可見被告雖因原告外遇而傷及信任,但內心仍保有情感及希望,亦未拒絕與原告互動溝通。反觀原告於婚姻期間忙於工作、承擔養家重責之際,無形中也犧牲家庭情感交流,對於家庭經營容有不足,亦未能重視被告對於家庭長年投入的隱形成本,導致自我情感疏離,迷失於外在誘因中而逃避現實責任,復於外遇後未能深刻覺察彼此內在情緒,適度調整運作模式,修復關係、重建信任,反而於短暫愧疚後,竟再次逃避離家不歸,則兩造婚姻未能真誠美滿,發揮家庭的良好運作功能,實乃因原告個人之因素所導致。從而,本件雖堪認原告主張兩造前已分居多年已達婚姻重大破綻一情為真,但原告無視於被告多年付出,消極冷漠以對,離家在外不歸,未能積極溝通,亦未誠意修復改變,應認就兩造婚姻重大破綻,原告應屬唯一可責之一方。

 ㈣原告雖另提出原告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9至22頁),以資證明被告有持續傳送訊息辱罵情事云云,惟此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該等訊息內容,雖有情緒言語,然主要乃言及兩造婚後房屋高額貸款及遭查封等情節,參以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67至169頁)顯示,兩造婚後居住之房屋於101年、107年間確實陸續設有高額貸款,且原告名下公司尚有積欠貸款未償而遭受催繳通知,甚使前揭房屋遭查封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公告、債權人預告催繳函文、臺灣銀行○○分行函文等為證(本院卷第139至175頁),則難認被告有持續無端傳送辱罵訊息等情。此外,原告雖引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主張其縱為唯一有責配偶,仍得訴請離婚,以免產生過苛之弊云云;然憲判4號判決旨在揭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然併此敘明「另為避免上開離婚原因放寬而造成不良後果,亦可參考外國立法例,引進苛刻條款,例如為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利益,因有特殊原因,有必要繼續維持婚姻者,或拒絕離婚之他方配偶,因有特殊情況,離婚將對其造成極端苛刻,而有必要繼續維持婚姻者,該婚姻即使已破裂,仍不得離婚(德國民法第1568條規定參照),藉以調整因離婚所造成之極端困境」,因此是否符合「顯然過苛」之情形,應由法院就個案依據前述情形為判斷。查本件原告外遇後離家不歸,於兩造分居期間,僅給付部分生活費及子女學費,被告近年來經濟上仍須手足支援等情,已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99頁),可知被告在經濟上實居於弱勢,且被告目前患有上開身體病症,難以自行維持生活,況被告始終期待維繫婚姻,然原告卻未能積極嘗試修復或真誠討論如何彌補過往創傷、經濟損失,即逕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請求判准離婚,如此反將導致被告承擔過苛之情。從而,原告依憲判4號判決意旨而主張有過苛情形訴請離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雖已有重大破綻,然就此難認可歸責於被告。再審酌原告雖自行離家迄今多年,然此分居情形實因原告個人因素所致,應認本件限制唯一有責之原告訴請離婚,並無顯然過苛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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