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秩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蔡政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之處分書(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6871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1年1月起至同年9月27日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約凌晨時間,長期、不定時、斷斷續續製造噪音,影響住戶安寧,鄰近居民不堪其擾,提出檢舉,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因而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舉人提供之影片為個人錄影,非警察權責單位拍攝,且影象中沒有錄到人事物,也沒有噪音分貝儀器證明,只有天花板畫面,聲音從何發出,無法判定真實性。檢舉人檢舉之時間為111年1月至9月,期間共8個月,惟其提供之錄影僅為1分鐘。另妨害安寧之時間為111年9月28日3時許,然報案時間則是12時許,且如真有製造噪音,為何無其他住戶反映舉報。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規定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或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警詢時自承:於上址警方有來過一次,滚輪的聲音有可能是吸麈器,因為是傳統的塵器有輪子,可能是輪子滚勳的聲音,敲擊聲可能是整理、移動家具時所造成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又受處分人所為製造噪音之行為,已妨害住戶安寧一節,已據舉發人(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為憑,復與鄰近住戶葉00、涂00(姓名年籍詳卷)等人之供述互核相符,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長泰 所查訪記錄表在卷可稽。而依我國人之民情,如非已超逾合理之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主管機關檢舉,足見如非受處分人長期製造噪音,影響周邊住戶之安寧,達於令人不堪忍受之程度,報案人應不致於甘冒至警察局製作調查筆錄之不便,仍報警處理,鄰近住戶亦不致於甘冒違背敦親睦鄰之原則,仍予供述。是綜上各情,聲明異議人否認有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等情,顯係卸責飾詞,要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其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仍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