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312號
原告 高偵閔
法定代理人 阮寶玉
被告 朱祥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本件起訴時(即111年7月5日),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母親阮寶玉為其法定代理人,然原告起訴狀僅列其本人為原告,並未由其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於法自有不合,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之簽章,此裁定並於111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法定代理人,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故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