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3371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訴訟代理人 彭欣如
被告 陳孝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捌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5年7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9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7,788元(含工資暨烤漆20,938元、材料費16,85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4年3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42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暨烤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23,363元(計算式:20,938元+2,425元=23,363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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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850×0.369=6,2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850-6,218=10,632
第2年折舊值10,632×0.369=3,9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632-3,923=6,709
第3年折舊值6,709×0.369=2,4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6,709-2,476=4,233
第4年折舊值4,233×0.369=1,5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4,233-1,562=2,671
第5年折舊值2,671×0.369×(3/12)=246
第5年折舊後價值2,671-246=2,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