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再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梁尚昌

再審被告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09號確定判決,提請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另「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09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8月4日補充送達於再審原告於原審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之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詳本院壢簡卷二第65頁)。是再審原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09年8月25日屆滿,而再審原告並未提起上訴,故原審判決於109年8月26日已為確定。詎再審原告遲至111年9月28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觀本件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即明,顯已逾提起再審之訴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除有前開提訴逾越不變期間之不合法外,另對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所列何款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亦並未具體表明。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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