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5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9597號

原告 梁崇民

被告 楊玉惠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之民事起訴狀、補正狀所載,並稱: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5日為解聘小組成員之一,代理人 胡士琳 為教師法及性別平等教育的專家,具有專業知識,受過專業訓練,其特別經驗有必要傳訊到庭親自說明當日解聘審議小組會議情形,因98年人本主張打擊性侵害狼師,不需要經過正當法律程序,因此認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扮演一定程度的調查角色,後來演變成類似秘密警察、秘密偵查的角色,立法委員被羈押沒有判決確定之前,可以領薪水,人本認為性侵教師不需要被羈押、不需要被判決,主要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即可,決定是否為性侵犯,不需要等待法院判決,立法院在一讀時就否決人本主張,經過協商,在98年6月10日二讀通過教師法條文,該條文明定,必需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的行政處分。被告雖為侵權行為抗辯,但原告損害繼續中,何來時效消滅,原告是人格權受損害。被告侵權行為即被告明知必須要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才能解聘,但本件被告明知輔大根本沒有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根本沒開性平教育平等委員會就偽造文書,以國民教育法辦法取代教師法誣陷原告,沒有經過法定程序直接解聘違法,被告明知犯罪,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移送。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被告與訴外人胡士琳代理人共同侵權造成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係主張被告係教育部技術及職業教育司司長為106年6月5日教育部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成員,嗣該小組作成同意輔仁大學解聘原告之決議,原告主張因此遭輔仁大學解聘程序有瑕疵或不作為,而被告與胡士琳具共同侵權行為,且援引66例變字1、民法第18條、184條、195條主張伊受有身分、地位、名譽甚鉅,請求損害賠償11萬元云云。除原告未據舉證及表明損害賠償數額如何計算以外,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實且亦非侵權行為,本件被告並無構成侵權行為,遑論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⒈教育部為審議國立及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函報之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及資遣案件,特設審議小組進行審議,依據該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被告為法定成員之一,惟106年6月5日當次審議小組會議因被告有其他公務在身,遂依前開該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第6點後段:「本部單位主管兼任之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定代表出席」規定,指派訴外人即教育部技術及職業教育司之胡士琳科長代表出席,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甚明。胡士琳依法執行公務,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原告關於本件遭解聘事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原告敗訴在案,原告所述顯不足採。原告主張訴外人輔仁大學偽造第1至12次會議部分、輔大預設立場,根本沒有開會等等,經被告檢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均與被告無涉。而所謂偽造會議紀錄、「輔大預設立場,根本沒有開會」,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已經否認,原告所述並非真實。原告前開主張輔大會議相關程序,顯與被告或胡士琳無涉,被告與胡士琳皆從未參與原告前開所稱之偽造會議,被告何來侵權行為?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遑論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⒉時效抗辯之說明: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意圖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行為,自屬利用司法機關追訴犯罪職權,以達侵害他人名譽、信用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損害,惟誣告罪,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性質屬即成犯之一種,縱行為人嗣後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補充陳述者,仍不影響誣告罪之既遂犯行。故因誣告而受損害之被害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知悉行為人為誣告行為時起算,不因誣告者對所訴追之犯罪行為,於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或對駁回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而改變或延後被害人知悉其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及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乃被告係教育部技術及職業教育司司長為106年6月5日教育部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成員,嗣作成同意輔仁大學解聘原告之決議,原告主張因此遭輔仁大學解聘程序有瑕疵云云,然就原告所指侵權行為於106年6月5日,原告於輔仁大學以106年6月16日以輔校人字第1060013250號函知原告於106年6月17日應已知悉在案,原告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106年6月17日起,逾2年間(即108年6月18日止)不行使而消滅,原告遲至111年4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原告如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逾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情事及與教育部技術及職業教育司科長胡士琳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損害云云,經被告否認在案。又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教育部技術及職業教育司,為教育部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成員,若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造成損害,原告既主張身為公務員之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並不能依民法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身為公務員之被告請求賠償。從而,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自有未合,於法律上顯然無理由。原告所提起之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本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以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關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第186條規定,自屬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而言,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公務員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不得逕對有過失之公務員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均不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向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身為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依據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亦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故原告就其主張之起訴事實中,於認為被告因職務上過失而有侵權行為之部分,確實如被告所抗辯只能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並不能依民法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向身為公務員之被告請求賠償之情形,原告就此逕提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尚有不合。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抗辯其於106年間即收受被告函文時,即已經知悉被告前述所為擔任司長並為106年6月5日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專案審議小組成員之一,且該小組有作成同意輔仁大學解聘原告決議等事實,今始而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教授身分之喪失及名譽權等節,並不爭執。原告雖又當庭主張名譽及身分之損害現仍繼續存在,故人格權受侵害無時效問題云云。但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但並非侵權行為已經完成,僅損害之狀態持續,即無時效之適用,原告就此容有誤會,是被告抗辯原告早於106年間即能知悉其起訴所指被告依前揭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為法定成員之一,並有106年6月5日當次審議小組會議及決議結果之事實,不論其中是否被告係經指定代表方式出席,原告所指被告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即為造成與會造成原告解聘結果等事實,原告既於106年間即知悉被告依法為與會及決議成員之一,並明知該會議議決之結果如前,然其遲於111年4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之收狀戳可稽,依上規定及說明,縱使經審認後有原告所指(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辯稱此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拒絕賠償,亦屬有據。

㈢再按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另按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足以發生此種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是如果行為人行為不具歸責性,且與被害人所主張名譽權受侵害的侵害事實,無相當因果關係時,即難令行為人對被害人所主張的名譽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僅為法定之小組成員之一即委員,且實際因公務未參與該次開會、討論及作成決議,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且經本院函詢教育部覆知無誤,原告未再爭執被告未親自出席或曾為討論、決議之事實,雖仍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或與指派之代理人共同侵權行為,但就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該次開會所憑資料違法云云,並無提出實證或為舉證,又該次會議決議顯係依輔仁大學106年1月24日學校決議解聘原告決定在先之客觀事實,乃因原告向教育部陳情,輔仁大學於解聘案經教育部核准生效前先停聘,故原告所稱之教育部106年6月5日審議小組會議,僅係同意輔仁大學106年1月24日學校決議解聘原告決定,此情有原告提出之各該函文可查,縱然原告認為遭到解聘一事為影響其身分、名譽之原因,則教育部該審議小組乃依規定審認輔仁大學提出之案件資料及原告提出之陳情資料等,原告所主張被告身為審議小組法定成員明知輔仁大學有不法卻坐視不管為決議而有侵權行為事實,無法證明,難以認為教育部106年6月5日審議小組會議決議,僅為一行政救濟程序,與原告遭到輔仁大學依規定解聘一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可言。況且,原告本件所提輔仁大學有無為違法之解聘程序爭議,業經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370號聘任事件,經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主要理由已揭明:本件原告教師對學生性騷擾情節重大案件,經依法組成性平(調查)委員會依法調查並作出專業判斷後,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4項後段規定,本無庸再經學校教評會審議,因此原告援用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之1規定,主張本件被告原處分,因未經輔仁大學學校教評會審議即作成解聘處分違法云云,對法律解釋亦有誤解而不足採。...被告以原告所涉性騷擾案件,經輔仁大學學校性平會受理、調查並決議,認原告之行為已達性騷擾情節重大,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及第4項規定,予以解聘,並報請被告核准,另於原告解聘尚未生效前,移由學校教評會先予以停聘。嗣被告審查上開證據資料後,以輔仁大學處理本件性騷擾案件,不論是性平會之組成、調查、審議決議等程序均與性平法、作業要點等相符,且原告本件所為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爰以處分同意輔仁大學解聘原告,經核並未違法。...輔仁大學學校依法組成符合資格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完畢後,再經學校性平會開會決議確認調查報告,並認原告所為有性騷擾行為且情節重大,始報請被告為解聘處分,且輔仁大學在調查及性平會開會時,均依法辦理且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說明之機會,因此本件被告處分作成之程序並未違法等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原告並無實據,僅因無法認同前揭確定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0號聘任事件判決結果,乃又再執陳詞,為本件訴訟,其所舉被告明知輔仁大學解聘程序違法或輔仁大學違法解聘等,既無實據可資證明,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具有可歸責性之侵權行為,或與原告因遭輔仁大學解聘導致身分、名譽受影響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雖未出席仍指定代理人與會、決議,仍違反性教法、教師法、訴願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及內政部函釋,侵害其教職教授身分、名譽權云云,非但對法有誤會,且依據證綜合觀之,亦無實據,而難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此導致人格受損等之精神慰撫金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依前所述,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原告聲請對輔仁大學資料等為保全證據,並無理由,業經本院函覆在卷,另原告改以聲請調查輔仁大學相關資料等、或要求先進行準備程序、要求被告親自到場為證人調查、聲請證人即代理人胡士琳云云,姑不論均無必要性,被告既委任有代理人到場,強求被告到場任由原告質、詢問,亦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符,原告亦無提出任何需被告到場始能回覆之問題或爭點到院,其藉此延滯言詞辯論程序要求被告先到場始為辯論,實無依據,並此與被告是否成立有侵權或共同侵權行為之認定事實無涉,原告當庭提狀聲請保全最高行政法院98年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及原簽,與本件難認有關,亦顯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可言;且承前所述,本件起訴部分於法有違、並有被告抗辯前述情節存在而認起訴並無理由,經審認卷證後,堪認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法條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徐千惠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件:原告起訴書、補正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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