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4023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婉蕙
被 告 丙○○原名 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柒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
貸款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貸款之日
起為期1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自借款日
起每35日為1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至94年10月
17日為止,尚欠有借款新臺幣(下同)381,218元未為給付
,含本金374,661元、利息6,557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印鑑戶名暨身份證字號更換申請書、契據變更約
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