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43號原告 林樂正 訴訟代理人 林英璋 被告 游長庚
游德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及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就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宜蘭縣○○鎮○○段○○○○○號土地部分,本院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66,335元【計算式:483.15平方公尺(土地面積)×10,900元(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5,266,335元】。惟就原告起訴請求返還房屋部分,則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之價額,亦未提出系爭房屋關於其價值估算之資料,使本院無從核定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茲依前述規定,限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最新市場買賣交易價額(指該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暨併計前述土地部分所核定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