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小字第4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4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96年度基小字第422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應為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與原告訂定現金卡信用借貸契約,約定自93年4月20日起至94年4月20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週年18.25%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1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如有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不料被告於94年4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2,45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1,18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王佩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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