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柒拾玖萬貳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佰柒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九十萬元、五百萬元、二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被告屆期因無力清償,多次聲請展延後,現各筆借款之清償日分別如附表上之到期日所示,現利率則按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分別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575、2.575、2.575、2.475機動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之放款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如有逾期償付本金或繳付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及應清償剩餘本息外,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如附表所示之付息截止日止,其後之本息即未依約繳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借款並已屆清償期,而編號4所示之借款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本息。按原告於93年10月15日及94年1月17日實施之放款指數利率分別為百分之1.52及
1.62加碼計算之結果,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但利率太高,被告現無力繳納。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4紙、展期約定書24紙、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利率表各1紙及傳票8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之利率太高等語,惟核原告請求利息、違約金之利率加以合計並未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五,並無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限制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之金額准許之。又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如主文第三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侯學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