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5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4行第7字後方,補充「乙○○於車禍發生後立即下車察看救護傷者並隨同到醫院,於司法警察到醫院處理而未發覺肇事行為人前,表明其為事故當事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進而接受裁判。」外,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補充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乙○○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司法警察知悉肇事行為人前,主動表明其為本件事故當事人,配合調查陳述案發經過,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次再犯,不宜輕縱,量刑拘役59日,而被告乙○○素行良好,大致坦承犯行,其疏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告訴人甲○○亦有肇事原因,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礙於雙方就鉅額賠償數額仍有歧見,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世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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