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160,000元為相對人擔保,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茲因達成和解,由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影本各1件、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號及97年度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