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0000000
印尼國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0000000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前應增加「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4列之「概括」應予刪除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又被告乙○○與被告甲0000000(中文姓名: 林娃蒂 )業於94年8月24日,前往嘉義縣竹崎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又被告甲0000000現未設籍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9鄰水景頭6號,且已於94年9月27日出境,離開台灣等情,有被告乙○○於審理中之供述、入出境查詢結果單及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0、15-19頁),併為說明。
三、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乙○○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及被告甲0000000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