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87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9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4樓加州健身中心男性更衣室之置物櫃內,拾得乙○○所遺失之NEC牌行動電話1支(型號為N512i),明知上開行動電話為他人遺失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故意,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並將自己所申辦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晶片插入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故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原審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犯行,並表示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僅係因一時貪小便宜而觸犯刑章,被告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另參酌被告年紀尚輕、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5,00
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至本件之上訴意旨雖指稱:本案發生地即加州健身中心大安店之人員,曾提供被告案發當日紀錄之入場時間,核與告訴人之入場時間相近,表示被告案發當時在場,而被告在偵查庭上,卻向檢察官謊稱其入場時間,是在案發過後的下午3、4點,顯然有避罪之嫌。請向加州健身中心調閱被告案發當日入場時間紀錄,並重新判決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上開手機是伊於96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在加州健身中心內,伊所使用之櫃子中撿到的。伊是當日下午1時許到健身中心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字第22288號卷第36頁),是可知被告並未曾稱其入場時間,是在案發過後的下午3、4點之事實,且被告於何時間進入前開健身中心,亦核與本件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是前開上訴意旨,應屬誤會,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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