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有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行使變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有為前於民國99年間,因多起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10罪)、3月(共3罪)、4月(共3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旁,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 黃維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復為避免為警查緝其竊盜之犯行,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道路旁,以黑色膠帶黏貼於數字「0」上之方式,將上開「QV-0067號」車牌變造為「QV-8067號」,並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上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警察機關查緝犯人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之使用人。 嗣鄭有為 於100年2月17日某時許,駕駛本件車輛前往不知情之女友 洪如姿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南投縣○○鎮○○路○○號現居處,再改由洪如姿駕駛本件車輛搭載鄭有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4斷語民族路交叉路口,為警發現可疑而尾隨跟監至南投縣○○鎮○○路○○○號前方100公尺處華麗飯店前,見洪如姿、鄭有為互換位置,改由鄭有為駕駛本件車輛,認為時機適當,乃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攔檢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鉗子、組合型扳手(附一字起)及上開自備鑰匙各1支、T型扳手2支。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鄭有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如姿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黃維隆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
㈣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
三、按車輛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甫於99年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再為本件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意,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非但為竊盜犯行,並為行竊而變造車牌企圖影響員警查緝,及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其餘之物,係被告之友人寄放於被告處,並非被告所有,亦與本件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又非違禁物,均不另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
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