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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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0號被告乙○○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並無犯罪嫌疑重大可言,且被告父親之甲○○年已六十歲,女 周婕雯 年方一歲,均無謀生能力而賴被告扶養,本件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更無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乃首應審酌其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被告所犯之罪是否為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而無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之情形者或被告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此係因於羈押停止之際,羈押命令仍繼續存在,僅是由於羈押對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較其他以「負擔」作為擔保被告到庭之手段為高,而免除對被告執行羈押,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涉犯多起恐嚇取財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經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訊問將其羈押,復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合先敘明。
(二)本件本院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罪名固為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本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規定羈押,且依被告請求本院准予被告交保之聲請事項,亦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之要件未有該當,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三)本院前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之規定對被告裁定羈押,該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並無因此消失而依然繼續存在,自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素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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