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仁指定辯護人謝以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340、17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黃裕仁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可供此等槍砲使用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2年3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南州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仔」之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後而持有之。嗣員警以黃裕仁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102年11月14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黃裕仁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8樓之居所進行搜索時,黃裕仁主動帶同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花圃內,當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各1枝及非制式子彈5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黃裕仁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113號搜索票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39至49頁)、搜索現場照片18張、扣案物品照片12張(見警卷第11至19頁、第50至55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1顆經鑑驗試射後僅餘彈殼,現僅存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改造手槍、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及子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認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上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具殺傷力;上開扣案子彈5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至68頁)。是上開扣案改造手槍1支、兩節式土造鋼管槍1支、子彈5顆(經鑑驗後,現僅存子彈4顆、彈殼1枚),均具有殺傷力,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訛。綜上證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稱槍砲,包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另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惟若同時持有兩種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槍枝2枝及子彈5顆,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部分,雖係各侵害同一法益,各為單純之一罪,但其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三、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方前往其前揭居所進行搜索時,未查得槍枝,然被告仍主動坦承槍枝、子彈藏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花圃,並主動帶同警方起獲上開槍枝、子彈,足見被告犯後態度極佳,願意主動配合偵辦,倘被告堅不供出槍枝、子彈藏放地點,本件尚須花費眾多人力、時間成本始能結案,被告亦可能因證據不足而逃過刑責,然被告仍願意配合偵查,尚存善念,而被告所觸犯法條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如論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況,是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刑責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行情節輕微、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前開稱被告本件係主動坦承上開槍枝、子彈藏放地點,且帶同警員前往起獲,願意配合偵查行動等節,應屬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且被告本件持有槍、彈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莫大之潛在危害,實難認被告所犯上開持有槍、彈及槍管之犯行確屬情節輕微。況被告於99至100年間,已有因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案件,經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應明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違法行為,猶不思珍惜前開案件所給予自新之機會,而於前開案件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實有不該,難認本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此外,本件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明知槍、彈等物之危害甚鉅,均為政府極力查禁之物,竟在前開案件緩刑期內,仍非法持有前揭槍、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且易滋生其他犯罪而損及公益,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且係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其藏放本件槍、彈之處所而起獲,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持有時間約8個月,且於持有期間內並未將上開槍枝供非法使用,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賣茶葉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至20,000元,無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兩節式土造鋼管槍各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經核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槍砲、彈藥,均屬違禁物,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事實欄中所載扣案之經鑑驗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1顆,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現僅餘彈殼1顆,已不具子彈完整之結構而失其效能,尚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41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鄭雅文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