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 黃仁賢 被告有限責任台南市碾米機利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合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判斷,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即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56號及30年度抗字第105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原告雖主張其已就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真正權利歸屬之爭議上訴第二審法院,目前尚在審理中,兩造就系爭房屋真正權利歸屬有所爭議,則前開爭訟之結論將直接影響本件訴訟之判斷,為免造成歧異之判斷,本件訴訟自應先停止云云。惟查原告得否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或本件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與系爭房屋之權利歸屬並無絕對關係,本院認為依現存卷證及原告主張之事由,已足自為判斷,尚非應以另案就系爭房屋真正權利歸屬之判斷為據,參照首揭判例意旨,自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是原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尚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雖持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357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遷讓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惟原告業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聲明上訴,系爭執行名義尚未確定。又系爭房地係兩造合資購買、興建,系爭房屋雖以被告為起造人及登記名義人,但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並支付相關稅賦,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兩造成立消極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可知原告係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不應逕以被告為系爭房屋登記名義人,即認定被告為真正權利人,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再者原告自89年1月20日起經營老人養護中心,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合群見有利可圖,於96年中向原告表示欲以插乾股之方式入股老人養護中心,原告為顧及病患之利益,遂與被告隱名合夥,共同經營老人養護中心,由訴外人即王合群之妻 王黃英 擔任創辦人,原告擔任負責人,並由被告按月收取租金,現兩造合夥關係既未終止,亦未清算。而依民法第940條、第94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要旨,被告既明知原告取得間接占有之權利,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權利之行使顯屬有違誠信原則。系爭房屋真正權利歸屬尚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自應先撤銷,避免造成原告財產權無法回復之結果,爰依民法第153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假執行原告遷讓系爭房屋,惟原告已於102年11月8日對系爭執行名義聲明上訴,系爭執行名義尚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並未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
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另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即所謂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是以確定裁判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為執行名義時,其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之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或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已存在,即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蓋債權人之權利是否確係存在,已於前階段之判決程序,賦予當事人充分之攻擊防禦機會,法院亦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對債務人之程序保障已屬相當充分,則本於既判力之作用,自不許債務人於後階段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再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相牴觸之情形,並避免前階段判決程序之程序浪費。同理,為避免浪費為執行名義判決之訴訟程序,若當事人得以上訴對該執行名義判決提起救濟者,自不得於該判決之假執行程序中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須債權人或該債務人原非執行名義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而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以其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或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聲請對該債務人強制執行者為限。另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因此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法院之強制執行侵害之理由。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原告雖以首開情詞,主張:系爭房屋真正權利歸屬尚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自應先撤銷,避免造成原告財產權無法回復之結果云云。惟查原告所稱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成立消極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權利人,得本於所有權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再者兩造合夥關係既未終止,亦未清算,且被告明知原告取得間接占有之權利,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權利之行使顯屬有違誠信原則等情,縱然屬實,亦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之前被告所得提出之抗辯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僅得依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要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4條之1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餘地,原告既已對系爭執行名義提起上訴,目前尚在第二審法院審理中,則原告若要停止系爭執行名義之假執行,以避免造成其財產權無法回復之結果,應另聲請第二審法院准其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仍不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或第14條之1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查被告既係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假執行,屬依法之行為,則被告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再者兩造既為系爭執行名義之當事人,即原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為債權人,則原告顯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三人,自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則原告請求待其提出被告開立3成定金的支票影本,以證明被告之前有口頭跟其提議共同合作經營老人養護中心云云,尚無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53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表:│├─────────────┬────────┬────────┬──────┤│房屋坐落基地│應返還之房屋範圍│面積│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段○○○○○號│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如系爭執行名義附│臺南市北區西││土地、同地段72地號土地、同│圖斜線部分即編號│圖斜線部分面積總│門路4段533││地段72之1地號土地、同地段│A、B、C、D、│計為498.54平方公│巷6號1樓。││73地號土地、同地段73之1地│E、F、G部分所│尺。│││號土地、同地段74地號土地及│示之範圍。││││同地段74之1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