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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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9月10日晚上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臺北橋機車道由東向西右車道行駛,原應注意在設有彎道、狹路、坡路、狹橋、圓環、隧道、單行道標誌之路段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且應注意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迅速2次倒車,致其左後車尾撞及沿同向後方直行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使甲○○因而受有膝挫傷、小腿挫傷與右腳擦傷合併皮膚缺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97年4月
2日之準備程序中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表明撤回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2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被訴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審結。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庭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