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再易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再易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8年8月18日所為98年度審再易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確定後,再審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8年2月6日以97年度審再易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復對此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98年8月18日以98年度審再易字第7號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對於該民事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於同年9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聲明廢棄98年度審再易字第7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審判。
三、經查:
㈠、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14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其意旨係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後,經第三審以其他不合法事由裁定駁回之情形。至若係不得上訴之案件,因本已無上訴權,其判決確定時間自仍應依上開法條認定,此從上開判例意旨後段所稱「但對於第二審判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等語可得佐證。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92號確定判決,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之150萬元額數而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依前開規定,第二審判決一經宣示即告確定,而上開96年度簡上字第192號判決係於97年1月23日宣示,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雖於97年2月18日就上開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業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額數不得上訴三審為由,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該次上訴既未合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但書之意旨,自無從阻原判決之確定,仍應以法律原規定確定之日即97年1月23日為判決確定之時,並以其收受原確定判決即97年1月28日翌日起計算再審之不變期間,而非如再審聲請人所主張其收受上訴不合法經駁回之裁定即97年
3月28日起算,則再審聲請人遲至97年4月22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是本院97年度審再易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並無違誤。而再審聲請人雖就上開裁定以就不變期間之計算有適用法規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然經本院以98年度審再易字第
7號案件裁定以上開相同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屬適法有據,自無再審聲請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存在。
㈢、又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再審事由,業於本院98年度審再易字第7號案件中為相同之主張,並經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卷審核無誤,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
1及第507條之規定,再審聲請人即不得以此同一事由,對於前開駁回其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紀元
法官秦慧君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昭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