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選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選上訴字第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盧慶南 律師右上訴人因選罷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選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桃園縣蘆竹鄉第十七屆鄉民代表選舉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 陳麗莉 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登記為候選人而參選,甲○○亦為該次選舉之候選人。乙○○於陳麗莉參選後,擔任其競選總部之副總幹事,並提供桃園縣○○鄉○○村○○街○○號其住處為蘆竹鄉大華村村長候選人戊○○○及鄉民代表候選人陳麗莉之聯合競選服務處。因甲○○獲立法委員 孫大千 之推薦,而印製如附件一之競選宣傳單散發,以示其已受立法委員孫大千之推薦。有不詳姓名者欲使甲○○不當選,而於甲○○如附件一之文宣影本上加印「騙票」二字,製成如附件二─二之反文宣,並偽造立法委員孫大千國會辦公室名義而製作如附件二─一之緊急聲明,謂立法委員孫大千於蘆竹鄉鄉民代表選舉中並未推薦候選人甲○○,甲○○以附件一之文宣主張其受孫大千之推薦係為不實,甲○○此行為係屬騙票。該緊急聲明因係冒立法委員孫大千國會辦公室之名義所製作,即為偽造之私文書。乙○○自不詳處取得如附件二─一及二─二之反文宣,其明知附件二─一之反文宣係屬偽造者且附件二─二係內容不實之反文宣,仍意圖使候選人甲○○不當選,而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將如附件二─一、二─二之反文宣張貼於○○鄉○○村○○街○○號其住處即陳麗莉之聯合競選服務處外乙○○所設置之文宣看板上,以文字傳播甲○○並未受立法委員孫大千推薦,甲○○之文宣載其受立法委員孫大千之推薦係騙票行為等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立法委員孫大千國會辦公室。乙○○復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前之某日午後在蘆竹鄉大華村建國五村大門口處,將附件二─一及二─二之反文宣交付與 游哲燊 ,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立法委員孫大千國會辦公室。乙○○復將附件二─一及二─二之反文宣交與其僱用之已成年不詳其名工讀生四人,由該四名工讀生散發與不特定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許,該四名工讀生在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建國五村大門口處散發上開反文宣時,經 王台傑 及 江武島 發現,並自其中一工讀生處取得如附件二─一及二─二之反文宣七十七份。(陳麗莉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伊是 黃復興 黨部的主任,陳麗莉是黨員,伊有輔選的責任,競選總部成立時,伊是當副總幹事,當時是因為大華村村長要成立一個競選總部,陳麗莉是搭便車在那邊也成立一個聯合服務處。因為伊是擔任黃復興黨部黃園蘆區黨部主任,統籌黨員的輔選工作;當日伊出去剛好在建國五村的地方,被二位高大的人士攔下來,他們表示那不明的四個人士是否係伊叫來的?伊說不是,然後就離開了。伊回頭的時候見到他們四個人還在原地,就問他們四人怎麼回事,他們就說他們在這邊休息,那兩個人就把文宣搶走,他們是問伊是哪裡的,伊表明身分後他們就說能否把他們帶到大竹去搭車,伊就載他們。另證人游哲燊的證詞,伊感覺他是偽證,因為伊沒有親自去發文宣過,伊只做了兩件文宣,都是黨員的文宣,伊都是交給小組長去發放,游哲燊說是伊交給他,這是不合邏輯的,且他們在造勢,伊敢那麼大膽交給他嗎?伊根本沒有發文宣給游哲燊。伊平常就有擺四個看板在其家(按即上開聯合競選服務處)牆外,伊在六月七日早上發現有人在伊的看板上貼了這個東西,該文宣對伊沒有不利,伊就沒有把它拆掉,伊也沒有義務要拆掉,所以就擺著,該文宣並非伊貼的云云。惟查:
㈠證人游哲燊於偵查中證稱:某日下午三、四點時,伊在建國五村大門口要放鞭炮
時,乙○○走過來,手拿著白色宣傳單一份(二張)說要伊看,當時伊沒看,因為伊要放鞭炮,回去後才確定是檢察官提示的白色宣傳單(按即係附件二─一、二─二之反文宣);其於原審訊問時亦稱:乙○○在伊要放鞭炮時拿傳單給伊,是在中午十二點多的時候,伊看到乙○○帶著四個年輕人過來發傳單時,伊就放鞭炮,乙○○帶著四個年輕人在發傳單等語。依其上開之言,足證被告乙○○確有散發如附件二─一、二─二之反文宣給游哲燊,雖其所稱被告乙○○交付與伊上述反文宣之時間略有出入,然其證述被告乙○○交付其上開反文宣之事實則一,故其所證述者,應堪採信。
㈡證人江武島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四個工讀生在散發傳單,當日渠等本來與甲
○○要去遊行,渠等隊伍經過陳麗莉之競選總部門口,照片中的四個工讀生在陳麗莉的競選總部門口,一人提著一袋競選文宣,伊就打電話給甲○○說對方要發文宣,伊向她提議等遊行一半時回過頭來抓發文宣的人,所以到了當日下午約三時三十分許,伊將遊行車子停好後,自己騎機車並帶相機到現場,當時伊要拍攝時,他們都以手遮臉,伊拍攝後,上前對那些工讀生說他們被人家利用了,其中一位工讀生就將文宣交給伊,該名工讀生將文宣交給伊後,伊將文宣交給王台傑,後來乙○○就開車到現場,向工讀生做手勢要他們上車,王台傑有問他們為何要如此做,乙○○回答說與伊無關等語;其於原審訊問時亦稱: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有見到工讀生散發附件二─一、二─二之傳單,伊第一次看到時係遊行隊伍出發的時候,經過乙○○的住家門口,等遊行到一半時,伊就用電話打給甲○○,表示對方可能在散發,第二次看到時,是在伊騎車去拍照的時候,乙○○一到現場,就向工讀生說不要理渠等,後來王台傑和乙○○發生爭執,伊就說一切到法院再說,然後工讀生就上車,他們就走了,伊本來想說是現行犯,準備要叫警察來處理,伊有叫他們不要走,但是乙○○很霸道,伊不能妨害他們的自由,所以工讀生都跟乙○○走了等語。證人王台傑於偵查中證稱:伊在六月七日下午
三、四時許,在蘆竹鄉大華村建國五村大門右手邊,看見工讀生在散發文宣,伊就過去制止,約過了一分鐘乙○○就開車過來,伊就質問他散發文宣與他有無關係,乙○○說沒有,然後他就開車門叫那四個工讀生上車,伊再質問乙○○難道和這件事無關嗎?他回答稱不要和伊說,就開車走了等語;於原審訊問時亦證稱:渠等當初在村子繞,回到總部時聽到說前面有幾個年輕人在發傳單,當場看到四個年輕人坐在建國五村的門口旁邊,他們身上有很多傳單,渠等拿一份出來看,都是陳麗莉發出來攻擊其候選人的文宣,工讀生手中拿的就是如附件二所示之二份文宣;乙○○開車來下車後,一句話都沒說就對工讀生招手,示意要他們上車,最後工讀生都坐乙○○的車走了,伊當時要把工讀生留下來,但伊並沒有這個權利,且乙○○已經到了,他要他們趕快上車等語。證人二人均指稱該四名工讀生有散發附件二─一及二─二所示之反文宣,且該四名工讀生於證人江武島、王台傑發現並質問時,係被告乙○○到場示意上車後而將渠等載走;其二人所稱四名工讀生散發如附件二之反文宣情節相符,應堪信該四名工讀生有散發如附件二之反文宣。被告乙○○自承其將該四名年輕人載走,如其與該四名工讀生無任何關係,被告乙○○何以要到現場並招手示意該四名工讀生上其車?其何至因江武島與王台傑質問該四名工讀生時與王台傑發生口角?且衡諸常情,若該四名工讀生確與被告乙○○毫無關係,則當時現場已發生爭執及糾紛,被告乙○○見狀閃人避嫌猶未及,豈有仍執意將該四名工讀生載走而陷自己於不義之理,足見其係急於將工讀生載離現場,以免對手留置該四名工讀生質問而得知真相,被告所為顯係為湮滅證據。另證人游哲燊亦稱被告乙○○於拿給伊上述傳單時,帶有四名年輕人等語,其所稱被告乙○○所帶之人數及該四人年歲情形與王台傑、江武島所見之四名年輕人,於人數及年歲上均相符合,足證該四名年輕人係被告乙○○所僱用以散發傳單者,是被告乙○○辯稱伊不認識該四名工讀生,伊僅係要載他們去坐車云云應不可採。又該四名工讀生所散發之文宣,經江武島及王台傑自其中一名工讀生處取得後,查係附件二─一及二─二之反文宣,經甲○○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其中一份,復向原審提出其中之七十六份在案,足證該四名工讀生所散發者,包含有附件二─一及二─二之反文宣。是被告乙○○僱用該四名工讀生散發如附件二之反文宣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乙○○住處即前述之聯合競選服務處門外,確有張貼如附件二─一及二─二
之反文宣為被告乙○○所是承,並有張貼之照片在卷可稽,該反文宣之張貼處所係在被告乙○○之住處門外,該處所為被告乙○○提供為陳麗莉之聯合競選服務處,故就地緣上而言,其張貼無非係欲示觀看者以甲○○之文宣稱其受立法委員孫大千之推薦為虛偽者,其內容係否定甲○○之人格,足以使觀看者產生不投票與甲○○之意思。又被告乙○○所支持之候選人陳麗莉為女性,而甲○○亦為女性之候選人,如選民係欲投票與參選之女性候選人,則如告知選民甲○○之涉有騙票行為時,即會增加選民投票支持候選人陳麗莉之意願,被告乙○○既為候選人陳麗莉助選,上開行為即符合其使候選人陳麗莉當選之目的。再者,張貼該反文宣之看板復為被告乙○○所設置,以其係供張貼選舉文宣之目的觀之,一般人實無任意在他人所設之看板上張貼文宣之理,復參以上述被告乙○○有散發反文宣之事實觀之,堪信該處所張貼之反文宣應係被告乙○○所為者。故被告乙○○此部分張貼反文宣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證人 陳昌言 雖稱陳麗莉之文宣均為其所設計者,伊未曾作如附件二之反文宣,然
公訴人並未指稱附件二之反文宣係陳麗莉所製作者,且被告乙○○散發任何文宣復不需經由陳昌言之授權,被告乙○○所散發者即非必限於陳昌言所製作之文宣,故其證言,不足為被告乙○○未散發上述反文宣之有利證明。又本院到庭證人丁○○、丙○○於本院雖均證稱被告乙○○當時並未散發文宣等語,然渠等與被告乙○○為上下部屬關係,所為證詞難免迴護,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請求傳訊陳麗莉及戊○○○,惟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麗莉業經原審傳訊到庭陳述明確,並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另證人戊○○○經傳不到庭,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核無再傳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附件一之甲○○競選文宣係孫大千授權 魯名哲 所製作以支持甲○○者,此經證人魯名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在卷。而附件二之反文宣二份,孫大千亦回函答覆稱:該緊急聲明非係由其本人或其國會辦公室所製作或發布,其國會辦公室並無「孫大千國會辦公室印」之印章,該緊急聲明上之孫大千國會辦公室印文非其國會辦公室之印章所蓋,有立法委員孫大千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千字(九一)第一0一八0二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千字(九二)第0一二八0六號函在卷可稽,是附件二所示之反文宣非係由立法委員孫大千國會辦公室所製作散發者甚明。上開反文宣係假孫大千國會辦公室之名而偽造者,核其內容,在指稱立法委員孫大千並未推薦甲○○,而甲○○乃以附件一之文宣表示獲立法委員孫大千之推薦,則甲○○文宣稱經孫大千之推薦,係在欺騙選民之騙票行為,故上開反文宣對於甲○○而言,即屬不實且足以對甲○○之信譽造成傷害,散發該文宣之人,其散發之目的,無非係欲藉此向選民表示甲○○為騙子,而使甲○○不獲當選,故被告乙○○意圖使甲○○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孫大千國會辦公室,其犯行甚明,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被告乙○○雖有多次以文字傳播不實事實之行為,然其係對同一候選人為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該四名年輕人於遭王台傑、江武島發覺時,猶遮面規避,有照片在卷可稽,足見渠等不欲人知散發反文宣,更顯其知所為者係不法之事,故上開年輕人亦應知情而與被告乙○○共犯。被告乙○○與該四名工讀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雖取得如附件二之反文宣,然因公訴人未指明該反文宣係何人所印製,而被告乙○○更否認其有傳播之行為,致本院亦無法傳訊以查該印製者是否與被告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故不能認被告乙○○與印製如附件二之反文宣者間為共犯。被告乙○○意圖使甲○○不當選,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而散布不實事項,故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即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論處。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乙○○在其住處門外之看板張貼反文宣之事實,然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者,均係意圖使甲○○不當選,而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故該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判。查民主選舉應本於公平競爭,由候選人向選民明示其政見,以候選人本身之能力、人格獲取選民之認同,進而贏得勝選,使選民各方比較後,於優中擇更優而決定投票支持之對象。如選舉活動不以彰顯候選人之能,徒以攻詰對手、漫罵、抹黑之方式,使選民對特定候選人產生不良印象,而轉移其投票決定,無異迫使選民於濫中擇小濫之無奈決定,淪於此等惡質之選舉文化,對於民主政治實無正面之意義。乃被告乙○○竟以上開行為,傳播不實之事,冀使甲○○不當選,其行為殊非可取。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其公權二年。又甲○○提出如附件二之反文宣共七十七份,係江武島及王台傑自前述之四名工讀生中之一人處取得者,此經江武島及甲○○ 陳明 在卷,該些反文宣既係被告乙○○所僱用而散發者,應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附件二─一之緊急聲明上立法委員孫大千國會辦公室印文係屬偽造者,惟該緊急聲明已經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對其上之偽造印文宣告沒收。至於在被告乙○○住處外所張貼之反文宣,因未經扣案,且被告乙○○亦稱看板上之文宣業已撕毀,應認該文宣已不存在,故就該處所張貼之反文宣不諭知沒收。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飾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謝靜恒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