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57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七五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安
  被   告 羅 李素華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七七五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
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蕭忠仁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通   譯  陳宥方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
自各筆帳款墊款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
之十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九日止,共消費記帳
新台幣二十六萬四千七百一十九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周玉琦
法官蕭忠仁
以上筆錄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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