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蕭恩杰
被 告 蕭恩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8年度附民字
第109號卷第5頁);嗣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
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堂姊弟關係,雙方因遺產問題發生糾
紛,被告竟於107年6月30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市
○○里○○○街○號之住處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
,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以其所申設帳號「
蕭愛菲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臉書動態頁
面,撰寫、張貼「不要臉的人,找鎖匠自己開門去翻東西,
我爸留給我們的房子,也私闖,這種人還能稱為正直的人嗎
?」、「你該不會也犯了欺騙自己弟弟的事吧!」等文字訊
息(下稱系爭訊息),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貶損其社會
評價。嗣原告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市○○○○街○○號住處內,以行動電話上網發現上開訊息,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而本件為
兩造間所有遺產糾紛提告導火線,兩造間於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暨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多起訴訟爭執,而原
告為此付出律師委任費(含律師交通費)、原告自雲林縣斗
六市往返屏東縣之油料費、過路費、餐費等龐大開銷,且因
被告誹謗行為乃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顯不合理,如律師委任費,
兩造間曾因受贈權存在事件、假扣押事件、侵占事件等民、
刑事糾紛,但均為本件原告敗訴或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原告
對被告濫行起訴,使被告現有憂鬱、精神焦慮等症狀,身體
狀況變差,且已影響工作,只能自願離職,被告不得已撤回
上訴,請法院考量被告處境,酌情審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系爭訊息誹謗等情,其中本
件被告另涉犯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
15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並得
易科罰金,此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原告
復主張兩造前因多起訴訟糾紛,原告為前往應訴,已支出律
師委任費、交通費、餐費等多筆開銷,並因本件原告誹謗行
為致被告名譽人格權受有損害,爰此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等
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若干?茲如後敘: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系爭訊
息誹謗原告,業如前述,則被告確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應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散布系爭訊息誹謗原告,於
社會通念上,實有貶抑原告之名譽,客觀上使原告感到難堪
,足使其社會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
而致名譽權受損,精神上感到痛苦,自堪採信。本院爰審酌
兩造有親屬關係,而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本院審理時,自
陳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當時職業為製造業工程師;
被告則於上開審理期日自陳其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案發
當時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並參酌兩造財產資
力(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9頁,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
不予揭露),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本件請求慰撫金,應核以8萬
元,始為允當。
㈢、至於原告主張本件為兩造間所有遺產糾紛提告導火線,兩造
間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暨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
多起訴訟爭執,而原告為此付出律師委任費(含律師交通費
)、原告自雲林縣斗六市往返屏東縣之油料費、過路費、餐
費等龐大開銷,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乙節,惟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本件被告固以散布系爭訊息誹謗
原告,業如前述,然按人民因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時間、
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
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
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
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因此,原告主張至法院開庭受有上開損
失,本屬當事人進行訴訟過程中所衍生之訴訟成本範圍,尚
非因被告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而直接導致之損害,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
有明定。惟查,本件非屬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請求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該日已受原告之催告,
是依上開規定,爰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3
月29日(見上開刑案卷第19頁)為遲延利息起算日,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3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
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因原告擴張請求因兩造間於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有案件在審理中,增加律師
費用及高鐵台北到高雄來回原告斗六到屏東油費、過路費、
餐費、行政事務費…等10萬元開銷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範圍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