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洪美月 即 洪允樂 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吳育胤 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654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9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8年度司執字第20654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審究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項異議之訴
書狀內容(本院108年度花簡字第492號)後,認為聲請人之
聲請符合規定,應予准許。爰考量本件強制執行之性質、異
議之訴爭議之情形、聲請人資力狀況、執行標的遭毀損滅失
而喪失價值的風險,若不予執行可能使相對人受到未能實現
債權之可能性及其範圍等,而認本件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
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附設花蓮
縣私立黎明教養院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依聲請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上項工作年度薪資
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46,063元,則每月可扣押之金額約
為12,390元,若以本案訴訟至二審確定所需期間約二年計算
,上開期間債權人可扣得之金額及其利息合計約為30萬元,
則應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及扣得之上項金額,為其可能
遭受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