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內之「 許素真 」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顯係誤繕,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