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丁○○非訟代理人甲○○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鄰○○路○○號,於民國95年3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7日死亡,其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未依約清償,然被繼人乙○○各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並經鈞院以95年度繼字第327號准予備查在案,且其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此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定丙○○○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本院98年12月29日雲院明家喜決95繼字第327號函、繼承系統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327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訛,足資證明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被繼承人乙○○之母,且以其所有之雲林縣○○鎮○○段260、261地號之土地,併同被繼承人乙○○所有之雲林縣○○鎮○○段○○○○號之土地,以及兩人所共有之雲林縣○○鎮○○段411建號(門牌地址為雲林縣○○鎮○○路○○號)之建物為被繼承人乙○○之利益供作擔保,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故關係人丙○○○對於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應較他人知詳。據此,爰選任關係人丙○○○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