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上訴人戊○○
丁○○丙○○乙○○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嘉義市○區○○路○○○號16樓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林政憲 (於民國97年4月28日死亡)為上訴人戊○○之夫、上訴人丁○○、丙○○、乙○○之父。
林政憲於88年05月間,將其所有(自宏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都公司〉購得)坐落嘉義市○區○○段○○○○○○○號暨地上同段1734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559,700元出賣予被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與林政憲所生並經林政憲認領之女兒 林婉萱 所有,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伊等為訴外人林政憲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367條買賣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伊等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31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替訴外人林政憲生了一個女兒,林政憲才購買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伊,林政憲與宏都公司於87年10月27日簽訂預定買賣合約時,即已指定要以伊為產權登記名義人。伊母親亦有為購買系爭房地出資一百萬元,在林政憲死亡後尚有三百多萬貸款未清償,現仍由伊繳納中。為辦理過戶用經公證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價金,係受任辦理過戶之代書己○○基於節稅考量計算而記載,實際並無買賣。是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向伊請求給付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並無違誤,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經查訴外人林政憲為上訴人戊○○之夫、及其餘上訴人之父,被上訴人與林政憲所生女兒林婉萱經林政憲認領,系爭房地由林政憲以740萬元向宏都公司購買,辦妥登記後,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公證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價金共計1,559,700元,嗣被上訴人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婉萱,系爭房地自林政憲向宏都公司購買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買賣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登記、被上訴人贈與予林婉萱之登記,均係由林政憲委任代書己○○辦理並付費,而上訴人上開主張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亦屬上開移轉登記文件其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宏都深藍城堡別墅預定買賣合約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公證書及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3份、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影本、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為證,堪可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依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給付林政憲價金1,559,700元,爰依買賣及繼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等情。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林政憲所贈,並非買賣再轉贈予林婉萱,所有移轉登記均由林政憲親洽代書辦理,請求給付價金無理由等置辯。則本件爭執點為上訴人可否據林政憲與被上訴人間經公證之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㈠上訴人主張林政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
分別為1,028,700元及531,000元總金額為1,559,700元,固據提出經公證之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為據,依該契約書所載代理買賣雙方請求公證的為庚○○。惟證人即為系爭土地與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己○○證稱:這個案子接回來後委託助理庚○○去辦公證,可確定其不瞭解這案子,應該未見過林政憲及甲○○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庚○○既為證人己○○之助理,其復為主辦系爭房屋土地之代書,就此部分之證言,應屬可信。本件庚○○雖為林政憲及甲○○就系爭買賣所有權契約書辦理公證,惟既係受己○○委託,未與雙方見面,對案件內容復不瞭解,是有關林政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買賣情形,不能僅憑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業經公證,即逕率斷雙方確就系爭房地有該買賣契約關係,而四次經手系爭房地登記事務之代書即證人己○○應較為知悉事情之原委。㈡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情形,證人即代書己○○陳報略以
:宏都公司於88年3月間與林政憲之買賣價金為740萬元,林政憲向臺灣銀行貸款505萬元支付部分價金,至於林政憲再將房地買賣移轉給被上訴人之成交價,雙方未表明,無法得知,只是依雙方同意以節稅方式將買賣價金訂為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簽訂買賣契約。辦理贈與是林政憲帶伊至勝利旅社找被上訴人簽約蓋印鑑章, 伊常 至華濟醫院等候林政憲於空檔簽訂贈與契約並蓋章或補相關資料,於89年05月交付林政憲贈與登記完成後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收取服務費,因系爭不動產總額超過免稅額,為節省贈與稅乃於88年12月間及89年1月間各辦理贈與1/2予林婉萱並據以收費等情,有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05頁)。並證稱:林政憲說房子要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上訴人,伊建議當事人以節稅作為基準點,贈與要算贈與稅,價金有無交付及如何交付不清楚,登記費用是去華濟醫院向林政憲收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
證人己○○上開陳報及證述情節核與臺灣銀行嘉義分行98年6月10日嘉義營密字第09800025441號函文,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證書、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被上訴人提出之宏都深藍城堡別墅預定買賣合約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等影本、登記費用明細表影本相符,堪可信實。
㈢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己○○,就有關林政
憲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記載,在原審及本院分別證稱:「林政憲先生將房地買賣移轉給甲○○小姐之成交價,雙方未表明,本所無法得知,而只是依雙方同意以節稅方式將買賣價金訂為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值簽訂買賣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03頁)、「…林醫師只有向我說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她,那時候我才替他們考慮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或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的時候稅金不同的節稅問題,後來才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所以在做這個移轉登記的時候還沒有見過甲○○。甲○○的印章是林醫師拿給我蓋的。要移轉登記給林婉萱的時候,林醫師才帶我去旅社蓋甲○○的印鑑章才見到甲○○」(見本院卷第48頁)。證人證述內容核與88年05月系爭不動產土地公告現值暨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關資料相符,證人己○○證詞應屬可採。證人己○○即明白證稱林政憲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伊有考慮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嗣因節稅考慮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果係林政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買賣,豈有未將買賣價金告知,而任由代書填寫之理。是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雖經公證,不能據而認定雙方相互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㈣又查系爭房地,林政憲係於87年10月27日簽立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以740萬元(土地444萬元、房屋價金296萬元向宏都公司購買(見原審卷第111頁),已如前所述,其後向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606萬元,而辦理505萬元貸款以支付價金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銀行嘉義分行98年06月10日嘉義營密字第09800025441號函文、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之代書己○○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39、81-82、
103、108-114頁)。而依上訴人所提出經公證之林政憲與 林明珠 於88年05月10日簽立之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分別為1,028,700元及531,000元(見原審卷第14、15頁),總金額為1,559,700元。果若林政憲要將系爭房地出售被上訴人,豈有這麼大的價差,而仍自背負500餘萬元抵押債務之理。
㈤本件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林政憲與宏都公司間房屋土地預定
買賣合約書附註欄:「產權名義指定人為甲○○」(見原審卷第114頁),雖該等字蹟與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自認真正之林政憲生前書寫筆蹟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申請書、提出異議狀、便條等五份(見本院卷第68-77頁),非出自同一人之手,而可認定為非林政憲親自所書寫,然該等筆跡與合約書封面承購人姓名住址(見原審卷第108頁)之筆跡,其結構佈局、態劫神韻、併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等均相同,顯應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又其下之印文經核與兩造所不爭之立契約書人林政憲本人簽名下之印文、及林政憲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35、136、139、143、144頁)相同。揆諸民法第3條第1、2項規定意旨,雖林政憲未親自使用文字書寫,然既已使用印章代簽名,是可認林政憲在買受系爭房地簽約時即有考量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雖其後林政憲已將系爭房地登記為自己之名義,惟此或因買受系爭房地而尚需銀行貸款5百餘萬元,而此負債係林政憲要自己還款,故在辦銀行貸款後,始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
㈥再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經過,證人即代書己○○證稱:「
(林政憲是如何說要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給林婉萱?)林醫師把房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給甲○○…大約隔了七個月之後才又找到我要辦理贈與給林婉萱。那時候我有告訴他如果要贈與給林婉萱必須為法定代理人的他與小孩母親也就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的同意。他說他會去處理。後來他約我直接去大林鎮一間旅社找甲○○蓋印鑑章,才辦妥。之前我就跟林醫師講清楚節稅的方式,那時候就決定要辦理第三次、第四次兩份的移轉登記資料,所以在那時候就都蓋好章,然後我分開辦理。」(本院卷第47頁)。本件以系爭不動產由林政憲於88年05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如被上訴人所述尚未支付價金情形,林政憲竟隨即於同年底親洽代書己○○辦理由被上訴人贈與登記予女兒林婉萱,自行繳交相關代書費用,抵押債務人迄今仍為林政憲,且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移轉登記事宜均配合辦理等情以觀,林政憲與被上訴人間顯無成立買賣契約合意,雙方為買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贈與契約法律關係,應可認定。
(七)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林政憲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經公證之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應係雙方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實則隱藏贈與契約之意思,揆諸首開規定,彼二人間自應適用贈與契約之規定。上訴人依上述經公證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為據,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林政憲買受系爭房地價金1,559,700元,即無可採。是彼等以其為林政憲繼承人之身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受系爭房地價金,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訴外人林政憲與被上訴人於88年05月10日簽訂經公證之土地買賣所有權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係雙方隱藏贈與虛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據而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林政憲買賣價金1,559,700元,委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繼承及買賣關係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311,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之母 江游玉燕 有無資助100萬元給林政憲購買系爭房地及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高明發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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