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謹慎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首段文字即表明羈押之目的,唯在於保全之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是倘單以重罪作為羈押之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質外,其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上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何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二)考諸上揭條文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
(三)準此,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雖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罪嫌,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本件並無任何「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甲○有逃亡之虞。或有謂查被告黃係遭通緝在案,但參酌鈞院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本件所扣得之槍、彈,乃係被告甲○於98年3月中旬方始持有,此持有之時間點,顯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4月21日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由通緝被告甲○之後,詳而言之,雖然被告甲○於97年4月21日遭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由通緝,但該通緝之案由顯然與本件被告甲○自98年3月中旬持有本件扣案槍、彈之事實為兩個不同之犯罪事實,職此,以被告甲○前遭通緝之另案來作為本件羈押之事實及理由,顯已構成另案羈押。
(四)今既然鈞院已於99年1月26日判決,案件已歷經兩個審級審理,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問題,更無所謂羈押之必要,為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命以重保或每日定期向當地警察局報到,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准予被告甲○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另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然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要件,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8年12月18日起羈押。並經本院於99年1月2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判決(聲請狀誤載為99年度上訴字第102號),以被告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嫌重大,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法定羈押原因。且被告經本院判處上開刑期不短,被告復已就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再參酌被告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雲院慶刑慎緝字第134號殺人案,93年度 雲院瑜 刑公緝字第68號妨害自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雲檢朝禮緝字第7289妨害自由、94年度雲檢明偵地緝字第932號妨害自由、95年度雲檢偵地緝字第7號恐嚇及槍砲、97年雲檢泰偵正緝字第333號妨害自由及恐嚇與槍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南檢惟讓緝字第2161號貪瀆等案發布通緝,有通緝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非法入境後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又被告涉犯上開諸多案件,經通緝多年始為警緝獲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不無為逃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故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現國家之刑罰權,認對被告繼續執行羈押,基於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之行使上並無任何不當限制,亦不違背比例原則。
(二)被告雖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本件並無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先前遭通緝案由,與本案不同,且被告已歷經兩個審級審理,已無非予羈押,顯然追訴、審判之問題,應無所謂羈押之必要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原審及本院均已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在案。而被告當初因涉案通緝者,除上開妨害自由案件外,尚有另涉其他殺人罪、行賄罪及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罪等案件,上開案件即係因被告逃亡未到案,無法續行偵審程序而依法通緝,此有上開通緝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既有多次躲避刑事追訴、審理而遭通緝之情,並經判處罪刑在案,自堪認其日後仍有為逃亡躲避審理、執行之虞。被告仍執上語認無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云云,尚非有理。
四、綜上各情,本院依上開事證,認被告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是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聲請意旨所執前述事由並無法排除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沈揚仁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宜均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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