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號
107年6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閤晟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洪瑞發 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 賴香伶 訴訟代理人 康水順
林沁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600120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告代表人主張係腸胃炎無法到庭,並無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國際貿易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106年2月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使所僱勞工 李秀英 於105年12月6日至17日連續出勤12日, 徐竹慧 於105年12月16日27日連續出勤12日,未依法令給予勞工每工作7日有1日休息作為例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爰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6年3月21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0323100號裁處書,處罰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公司所僱勞工李秀英及徐竹慧於105年12月間連續出勤12日,其原因係徐竹慧請假安排闔家出國旅遊,而該營業點僅僱用4名勞工(含徐竹慧),本公司為顧及勞資和諧,因此將該月之班表由勞工自行調配,故105年12月間產生李、徐兩員連續出勤12日之情形,情非得已,並無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意。本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之行為時,為105年12月間,與勞動部頒佈新釋令日期105年9月10日,相差僅約3個月,卻無任何宣導、輔導之緩衝,即予以裁罰,明顯有違公平原則。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上開規定,係指以每7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應有1日例假。查原被告於106年2月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與所僱勞工約定為排班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
10:00至20:00,中間休息2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月休8日,然原告所僱勞工李秀英及徐竹慧有連續出勤12日之情事,有原告區督導 林聖凱 於106年2月7日簽認之本局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及原告105年12月出勤紀錄可佐。據勞動部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1050132134號函釋:「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該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以勞工徐竹慧為例,該員已於105年12月16日至12月27日連續出勤12日,非在調整例假日之範圍,又原告主張因徐員請假及排定假日係由勞工自行安排云云,惟原告應負指揮監督之責,事先調整勞工輪值方式,事後以勞工自行安排例假為由,尚屬無據,且並未否認使勞工連續出勤12日以上之事實,違法事實已臻明確。
(二)原告訴稱被告無任何宣導、輔導之緩衝期即逕予裁罰致有違公平原則云云。惟查勞動基準法業於73年7月30日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14069號令制定公布迄今,均有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非屬新制訂之法令,亦非原告所稱係為105年9月10日始訂定,顯見原告對於勞動基準法有嚴重的誤解。末查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是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性之立法,勞雇雙方均有遵守該法之義務。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乃法律強制性規範,縱使勞工同意於例假日出勤,亦屬違法,原告未於每7日中,至少給予勞工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已明確,考量原告為第1次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2項規定,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萬元,已符合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論於行為時抑或現行法令,皆無法令依據得例外於每7日週期內調整例假,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
36條規定事實明確。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揆其立法目的,無非係以勞動關係應以人本為考量,且勞動力品質之良寙,亦與勞工之身心健康息息相關,為增進勞工安全與生活品質,提昇勞動效率,乃課予雇主應給予勞工每7日中至少1日之休息之法定義務,例外於勞基法第40條所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方可停止第36條之例假,此乃強制規定,雇主負有遵守之義務,俾使勞工可以適當休息,避免過勞情事發生。
(二)查原告經營國際貿易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告與所僱勞工約定為排班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00至20:00,中間休息2小時,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月休8日。
然經民眾檢舉後原告有隨意更改薪資及休假天數之情形,經被告於106年2月7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李秀英於105年12月6日至17日連續出勤12日,徐竹慧於105年12月16日27日連續出勤12日,未給予勞工每工作7日有1日休息作為例假之情形,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檢舉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李秀英與徐竹慧會之出勤表及薪資表等附於原處分可閱及不可閱卷可稽,並經原告區督導林聖凱於106年2月7日於勞動檢查會談中陳稱:「(問:員工上下班時間?)答:
10:00至20:00(店營業時間),休息時間11:00至13:30間這段時間輪班休息約1小時,晚餐17:00至18:30輪班用餐,期間員工1小時輪班用餐時間。月休8天(含國定假日),未另外再放國定假日。問:公司有無採用變形工時?答:沒有。」在卷,復為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足認原告已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6條之規定。
(三)原告雖主張係徐竹慧請假安排闔家出國旅遊,由勞工自行調配班表云云。然行為時勞基法第36條之規範意旨,寓有保護勞工身心健康,避免過勞之政策目的,並無從以勞資雙方合意而排除其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上揭主張,尚非可採。原告又主張其無故意無庸負責云云,然本件雖無積極事證足認原告係故意違反前揭規定,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反面而言,如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即可處罰,則本件原告應知悉其所從事行業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應注意遵守勞基法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卻疏於注意而未給予勞工每7日中至少有1日之休息,自難謂無過失。則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3點第32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額度2萬元之罰鍰,並無不合。
(四)原告再主張本件違法時間與勞動部頒佈新釋令日期105年9月10日,相差僅約3個月,卻無任何宣導、輔導之緩衝,即予以裁罰,明顯有違公平原則。然查,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時即已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僅係將一日之休息改為二日之休息,每七日應有一日為例假部分並未修正。況根據行為時105年9月10日勞動條3字第0000000000號令釋:「核釋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該例假之安排,以每七日為一週期,每一週期內至少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事前徵得勞工同意後,限於二週期內適當調整原定之例假,其間隔至多十二日:一、年節、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屠宰業或承載旅客之運輸業,為因應公眾之生活便利,致有使勞工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二、因勞工從事工作之地點具特殊性(如海上、高山或偏遠地區等),其交通相當耗時,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三、因勞工於國外、船艦、航空器、闈場或電廠歲修執行職務,致有連續工作逾六日之必要。勞工之例假經調整後,連續工作逾六日者,雇主應考量其健康及安全。調整例假之原因結束後,勞工不得連續工作逾六日。」,原告經營者為國際貿易業,並不符合該函所指例外連續工作逾六日之特殊行業,且原告所僱勞工從事工作之地點也不符合該函所示之特殊性,本無該函之適用。即使依現行勞基法第36條第4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得將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例假,於每七日之週期內調整之。」,參照勞動部於107年2月27日勞動條3字第1070130320號公告指定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4項行業,針對共12種行業(食品及飲料製造業、燃料批發業及其他燃料零售業、石油煉製業、水電燃氣業、製造業、藥類及化妝品零售業、旅行業、預拌混擬土製造業、鋼鐵基本工業、冷凍食品製造業、製冰業、設計業)等例外可於每七日之調期內調整例假之行業時,原告也非屬上述經指定之例外行業。綜上,原告行業並無任何法令依據可主張得例外於每七日週期內調整例假,自應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予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原告主張,應屬誤解,被告裁處並無何違反公平。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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