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48號、第61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訴字第3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清江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清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張清江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罪刑後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以及國家稅收所受損害、被告已經補足漏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148號107年度偵字第6149號被告張清江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江(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受瑞菖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瑞菖公司)負責人 陳鳳珠 之委任,負責監管公司之財務及報稅等業務,而領有薪資報酬,就其個人所得部分係屬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詎其明知其友人 鄭源泉 長年在大陸經商,其胞姊施 張勇雄 僅為瑞菖公司之股東,2人均未曾在瑞菖公司任職或執行任何業務,而未支領任何薪資收入,而為下列之犯行:
一先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犯
意,於民國102年前之某日,取得友人鄭源泉之身分資料後,在不詳地點,接續就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鄭源泉在102年度、103年度各支領新臺幣(下同)106萬1,750元、95萬2,000元之薪資所得,並持上揭文書先後據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而以鄭源泉所適用之較低稅率及扣繳金額申報薪資所得,藉以規避其本人原應適用之較高稅率,以此方式短報而逃漏所得稅額達24萬3,527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復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年前之某日,
取得施張勇雄(所涉背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身分資料後,在不詳地點,就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不實登載施張勇雄在104年度支領27萬2,000元之薪資所得,並持上揭文書據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薪資所得,而以施張勇雄所適用之較低稅率及扣繳金額申報薪資所得,藉以規避其本人原應適用之較高稅率,以此方式短報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僅實際上因稅率計算之結果,始未生逃漏稅額之結果。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清江於偵查│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證人即同案被告施│證明證人施張勇雄曾經提供│││張勇雄於偵查中之│基本資料給被告,且伊本人│││證述│未曾在瑞菖公司任職支領薪││││酬之事實。│├──┼────────┼────────────┤│3│證人即瑞菖公司負│證明鄭源泉、施張勇雄2人│││責人陳鳳珠於偵查│均未曾在瑞菖公司任職之事│││中之證述│實。│├──┼────────┼────────────┤│4│鄭源泉、施張勇雄│證明被告於102、103年度係│││之各該年度營利事│以鄭源泉名義領取實質上為│││業填製扣繳暨免扣│其個人之薪資所得,104年│││繳憑單共3份│度則以施張勇雄名義領取之││││,並各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事實。│├──┼────────┼────────────┤│5│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明被告於106年5月5日自│││106年5月5日自動│動補繳以鄭源泉名義申報10│││補報稅額繳款書(│2、103年所得稅額,稅基分│││詳本署107年度他│別為106萬1,750元、95萬2,│││字第48號卷被證7│000元,惟102年之稅基誤植│││)、107年2月27日│為101萬6,750元,而核算稅│││自動補報稅額繳款│額分別為9萬3,244元、14萬│││書(詳本署107年│4,883元,故於107年2月27│││度偵字第6149號卷│日因該次誤植再補繳稅額5,│││被證11)、106年│400元;又106年11月間辦理│││11月補辦計算資料│補繳104年度以施張勇雄名│││各1紙(詳本署107│義申報稅額(查補稅額為0│││年度偵字第6149號│,該次無逃漏稅捐結果),│││卷被證12)│足證被告短報而逃漏之所得││││稅額共計達24萬3,527元。│├──┼────────┼────────────┤│6│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文山稽徵所財北國│之年度以上揭方式短報所得│││ 稅文山 綜所二字第│稅而逃漏上揭稅額之事實。│││0000000000號回函││││暨附件││└──┴────────┴────────────┘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則公司之負責人,自係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可供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及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必須實際上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足以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本件核被告張清江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又被告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於犯罪事實一中2次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犯行及犯罪事實二中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犯行,係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雖各有年餘之間隔,且以不同報稅人名義而為申報,然每年度申報所得稅及登載公司員工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公司依相關稅法規定之例行事務,自始在被告處理前揭公司事務及報稅時,為其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並出於其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而為之進行,是前開行為雖有時間上之間隔,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前開行為,是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論處。然因被告於偵查前即已自行補報並繳納上揭年度漏報之稅額,並有卷附之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等文件資料可佐,亦請貴院一併審酌後,而予以適當之刑度,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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