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文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50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文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壹捌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鄒文獻前科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以注射方式」應更正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鄒文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1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1378號搜索票各1份(見毒偵字卷第59頁、第25頁)」。
二、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l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犯肅清煙毒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86年度連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嗣經提起上訴,適逢肅清煙毒條例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0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0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父母,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廚師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718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驗,確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航醫中心106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53頁),足認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不可析離,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本件被告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述:伊施用完畢後就將針筒丟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1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針筒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且此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508號被告鄒文獻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文獻(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後,由該院於民國87年10月7日釋放出所,並以86年度上訴第20號為免刑判決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6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復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3年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2月20日執行完畢。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鄒文獻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1月10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0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630公克,淨重0.0730公克,驗餘淨重
0.071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鄒文獻於警詢、偵訊│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證明:│││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⑴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經送驗後呈嗎啡陽性│││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4│反應,足見被告有施用│││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⑵扣案白色粉末檢出海洛││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因成分,毛重0.2630公│││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克,淨重0.0730公克,│││號)各1份│驗餘淨重0.0718公克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等││├──┼───────────┼───────────┤│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1份│件,經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識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