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銘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2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2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銘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品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於107年6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銘哲受僱於應召站,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指示被告媒介搭載應召女子 鄧娜 妮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並約定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元為報酬以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圖利媒介性交罪之原因,不一而足,其多次媒介性交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刑法第
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容留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而非前次犯罪行為之繼續;此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數次犯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即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制定常業犯處罰之必要。又刑法於上開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因配合此修正,同時刪除刑法第
231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行為人其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犯行,除認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按其實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揆諸犯罪習性及社會常情,並參以被告僅有媒介應召女子 鄧娜妮 以營利等節,足徵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本於同一使應召女子鄧娜妮與他人為性交之動機而為之,其數次行為各別目的相同,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亦甚為密接,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㈣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6歲之成年人,前於106年9月
21日、106年11月16日,即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645號、第16590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理在案,可知其早在
106年9月間即涉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卻不知悛悔,明知擔任應召站馬伕為法所不許,竟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猶再度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危害非微,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⒈扣案之IPhone品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業經被告供承係其所
有,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申登人雖係其母親 許秀珠 ,惟使用該門號者為被告,且被告持該行動電話及門號與應召站成年成員聯繫媒介應召女子鄧娜妮為性交行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2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2
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又依被告自承自107年1月23日起至107年1月25日為警查
獲之日止,以每日2300元之代價受僱於應召站,總共只收取報酬2300元等語(見審訴卷第35頁),在卷內無其餘積極證據可以證明之情形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於前開期間內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共獲取之報酬即2300元。而上開報酬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IPhone品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及保險套7個,則係應召女子鄧娜妮所有之物(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19頁),核與被告無涉,即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024號被告邱銘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九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銘哲自民國107年1月23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300元代價,受僱於不詳應召站,而由邱銘哲依該應召站成員指示,駕車接送女子至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即俗稱「馬伕」之工作。 嗣邱銘哲 即與該應召站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媒介成年女子鄧娜妮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月23日,由該應召站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及其他不詳管道對外招攬男客,並約定交易地點及金額後再聯絡邱銘哲,告知交易細節,隨後即由邱銘哲依該應召站成員指示聯絡鄧娜妮,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之「黎明MOTEL」內,以45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邱銘哲復與該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5日,依應召站成員指示,載送鄧娜妮前往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瑪奇文旅旅館308號房,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從事性交易,惟經喬裝警員佯予拒絕後,鄧娜妮即自行離開,並與在外等待之邱銘哲會合,預備離去,旋於當日14時50分許,鄧娜妮、邱銘哲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正欲離去之際,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現場扣得邱銘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鄧娜妮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在鄧娜妮身上扣得保險套7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銘哲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自白││├──┼──────────┼──────────────┤│2│證人鄧娜妮於警詢時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5張、被告及證人鄧娜││││妮之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擷圖、扣││││案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就上揭妨害風化之犯行間,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2次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亭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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