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562號
原告 黃雅莉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三一一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本件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參拾陸元」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如字第23785號債權憑證【由高雄地院95年度促字第10517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具狀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11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關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24,176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上開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超過124,176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本金124,176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渣打銀行並於95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無財產未能執行,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復於同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於第三人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29,482元,及其中12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本件執行費1,036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110號受理在案。惟原債權人渣打銀行於97年間曾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高雄地院97度司執字第23785號),因原告無財產未能執行,而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則於99年12月1日受讓對原告之債權,且於111年3月14日始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因未受償而於111年3月23日執行程序終結,則本件利息時效應自97年間(高雄地院97度司執字第23785號執行終結時)重新計算,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始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故被告對原告於106年3月15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請求權應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迄今已扣款251,693元,已足清償本金124,176元、自106年3月15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之利息110,913元、執行費1,036元、程序費用1,000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超過124,176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124,176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前於111年3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192號受理終結在案,嗣被告再於111年4月13日聲請就原告於第三人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處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110號核發扣押薪資及移轉薪資命令,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共受償251,693元,經抵充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044元、原欠利息5,306元、及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18日之利息,故原告仍積欠被告本金124,176元,及自105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元未償,原告請求撤銷執行程序顯無理由。
㈡、又本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3785號核發債權憑證,嗣於111年3月14日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7192號受理終結在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110號核發扣押薪資命令,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經第三人移轉薪資債權在案,足證原告已承認被告之債權存在,請求權已中斷時效重行起算,故系爭債權之利息時效,並無罹於時效。
㈢、再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又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故縱認原告主張之利息時效抗辯為有理由,亦僅105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3月13日止之部分利息罹時效,非如原告所主張已清償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渣打銀行前就系爭債權已於95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105174號支付命令,並於96年1月23日確定,渣打銀行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於97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高雄地院換發債權憑證(97度司執字第23785號),渣打銀行嗣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嗣於111年3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再於111年4月13日向本院聲請於前揭債權憑證所載「129,482元,及其中12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有前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執字第431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揭說明,系爭債權關於被告請求之利息部分,渣打銀行雖於97年間曾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高雄地院為上開聲請執行而中斷時效,然被告於99年12月1日受讓系爭債權後,遲至111年3月14日始再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其回溯超過5年部分之利息,已時效完成,故自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溯及5年即106年3月1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雖辯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移轉原告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予被告,足證原告已承認被告之債權存在云云,然未對執行為異議非屬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亦非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惟縱令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關於106年3月1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等情屬實,因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原告至多僅得於被告行使權利時拒絕給付,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上所載債權於超過124,176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部分之債權並未因此而不存在,故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超過124,176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㈡、再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之前手渣打銀行於96年1月23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已於97年間及111年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後被告並迭次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業如前述,是被告就違約金債權時效,已因此而中斷,並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就違約金債權1,200元部分主張被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部分,為無足採。
㈢、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亦定有明文。故關於消滅時效完成之法律上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此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易言之,我國民法就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不僅債權及物權本身不消滅,請求權也不歸於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拒絕給付或清償,法院僅得因債務人援用抗辯權而駁回債權人之請求,債務人如未提出抗辯,法院不能依職權駁回債權人之請求,且由於債權及請求權並不因時效期間經過而當然消滅,如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並非「非債清償」,債權人仍得為有效受領,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33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25號、72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意旨可併參照)。依此,在債務人自為行使時效抗辯權之前,債權人之請求權並不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而仍得依債務人履行給付而有效受領,至於清償後,債務人始為時效抗辯,既已履行給付,即不得以當時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債權人返還,此乃基於法律安定之考量。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清償人不為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項、第323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於111年5月23日即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表示本件債務依民法第125條已超過15年云云,惟時效完成之效果,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利而已,原來債權未消滅。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既然係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此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自應向其債權人即被告為之。又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才發生效力。準此,原告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之意思表示究屬何時生效,仍應視被告何時明確獲知、是否了解,或消滅時效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被告方以為斷,執行法院並非系爭債務之債權人,亦非債權人之代理人,縱然債務人曾以書狀記載時效抗辯意思表示,亦非債務人於遞送法院時,即發生消滅系爭債權請求權之效力。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收受原告上開111年5月23日陳報狀後,即函復原告需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非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審酌時效抗辯之實體事項,而原告遲至112年6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起訴狀內為時效抗辯,由本院寄送對造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則應認原告行使本件消滅時效抗辯權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收受本件民事起訴狀時即112年8月9日始生效,故原告縱其後主張時效消滅,然就被告先前已受償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因被告受償時原告並未對其為時效抗辯,被告自得有效受領而不得扣除,且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亦不得請求撤銷。是原告所積欠本金為124,176元,而被告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8月1日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共已受償251,6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首揭規定,經執行所得251,693元之清償順序即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故抵沖執行費用1,036元(被告誤為1,044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利息5,306元後,餘244,351元(251,693-1,036-1,000-5,306)應就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即95年10月23日起算之利息先為抵沖,即抵充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已屆期之利息244,321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受償金額餘30元(244,351元-244,321元)尚不足抵償1日之利息(1日之利息約102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故僅計算至105年12月21日】,故上開受償利息244,321元部分,原告其後雖於112年8月9日對已抵沖之利息主張時效消滅,依前開說明,已受償之244,321元部分,即不得請求扣除,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亦已終結而不得請求撤銷,故原告主張被告受償之251,693元已足抵沖本金124,176元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之利息110,913元、執行費用1,036元、程序費用1,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㈣、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本件被告聲請系爭執行程序時,系爭債權中自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日起溯及5年即106年3月1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5年短期消滅時效,惟其中95年10月23日起105年12月21日止已屆期之利息業經受償,已如前述,而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106年3月14日間之利息部分罹於5年時效,且原告亦已為時效抗辯,則被告就此部分自無請求權。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就系爭執行程序於逾129,482元,及其中12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用1,036元之範圍應予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311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29,482元,及其中124,176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12月2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執行費1,036元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