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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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446號

原告 張凱富

張祥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 律師

周耿慶 律師

被告 黃晟

何君毅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 律師

複代理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黃晟覞 應給付原告張祥安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伍角,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晟覞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晟覞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壹佰捌拾參元伍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於損害賠償事實請求被告何君毅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66,36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追加請求其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其因下述9樓之1房屋有管線連通未具獨立水源之瑕疵,所須支出新增獨立熱水管之費用60,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原告追加請求之部分,因與原起訴請求主張被告何君毅所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其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下,並聲明:⒈被告何君毅應給付原告166,3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黃晟覞應給付原告166,36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被告何君毅應給付原告60,8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張祥安前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650萬元整向被告何君毅購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9樓之1房屋),並於民國109年8月1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登記予原告張凱富為所有權人。又系爭9樓之1房屋在原告張祥安接洽買受前,與隔鄰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9樓房屋(下稱9樓房屋)原係打通而同為一戶使用,屆出售前,被告何君毅方砌起分隔牆而一分為二後,將系爭9樓之1房屋售予原告張祥安,此情核諸雙方於109年9月4日所簽署協議書第7條「買方同意本約不動產與九樓之分隔牆不另鑑界」可明。且依系爭契約所附被告何君毅之陳述填載,並由雙方分別於其上簽名及用印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中第5項水源供應之情形係勾選「有」,足見雙方在締約買受系爭9樓之1房屋時,被告何君毅並未告知系爭9樓之1房屋存有「原來其水源供應並未有獨立供水管線,而係源自隔鄰9樓房屋所屬水錶之水,且系爭9樓之1房屋與隔鄰9樓房屋間之隔牆兩側之浴厠空間之鐵水管係相互連通而非獨立供水管線」之瑕疵,致原告不知有此瑕疵仍為購買。

㈡、嗣原告張祥安為重新裝修請被告黃晟覞進行現場木作拆除、地板打除及磚牆打除等作業。在109年11月某日,當被告黃晟覞就系爭9樓之1房屋進行原有衛浴設備及地板部分打除工程時,其除先將系爭9樓之1房屋所屬水錶關閉,再拆卸原有衛浴設備並連同截斷水管後,再三確認現場毫無水流,嗣施工因屆社區管委會規定之停工時間而收工下班。詎當時系爭9樓之1房屋因存有原告所無從得知之上開瑕疵,致當日工程暫歇下班時雖未見任何水源溢漏,卻於稍晚因隔鄰9樓住戶用水且水管相連通之故,使得隔鄰9樓房屋之水流從上開系爭9樓之1房屋浴厠空間已截斷之鐵水管冒出而往下滲漏至10號8樓之1房屋(下稱8樓之1房屋)天花板。嗣8樓之1屋主即訴外人 張月霞 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經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張祥安遂給付166,367元予訴外人張月霞。

㈢、而據前案訴訟程序中,經法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於111年1月27日作成之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3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關於鑑定分析及結果略以「原證六照片所示遭截斷的冷熱水管與目前系爭9樓之1房屋所見的水管經比對是為相同,故研判原證六所示遭截斷的水管是為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因前述施作測試時發現:9樓之1房屋之熱水管,是由9樓之屋頂水閥打開後供水。故研判上開遭截斷之熱水管是有連通到隔壁9樓房屋的水管。……如前述,9樓之1房屋屋內之隔間牆與地坪裝修材料均已拆除,但呈停工狀態。原浴廁之馬桶、洗臉盆等衛生設備均已拆除。研判系爭9樓之1地板防水層,已因室內裝修施工而遭刨除或破壞。……因室內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是有連通到隔壁9樓房屋的水管,故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遭截斷,必然引出大量的水,匆忙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積水流竄,加上地板防水層遭刨除或破壞,最終造成系爭8樓之1室內滲漏。」。是當初樓下8樓之1房屋發生滲漏水事故的原因之一為系爭9樓之1房屋於室內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是有連通到隔鄰9樓房屋的水管,在被告黃晟覞施工把防水層刨除,並截斷系爭9樓之1房屋水管後並無任何作為(如未在水管截斷處安裝密封水管用之管帽),導致當時隔鄰9樓房屋用水時,其鐵水管(熱水管)內的水即沿著連通管自系爭9樓之1房屋遭截斷水管處冒出並滲水到樓下8樓之1房屋天花板造成鄰損結果,自係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當初既因被告黃晟覞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得依據同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晟覞償還。

㈣、又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分析結果「經由前述通水測試可知,當打開9樓房屋位於屋頂之水閥總開關且關閉9樓之1房屋位於屋頂之水閥總開關時,結果發現9樓之1房屋露出地板面約2公分高之熱水管會噴水出來。因此,研判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9樓與隔鄰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9樓之1房屋間之隔牆兩側之浴厠空間之鐵水管(熱水管)是有相互連通之情形。……因為本件漏水之水源,研判是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9樓所屬水錶之水,且10號9樓與隔鄰10號9樓之1房屋間之隔牆兩側之浴厠空間之鐵水管(熱水管)是有相互連通之情形。建議應將10號9樓與隔鄰10號9樓之1房屋間之隔牆兩側之浴厠空間之鐵水管(熱水管)於適當位置截斷並封閉至不漏水。新增設10號9樓之1房屋自己之鐵水管(熱水管)。所需處理的費用經估算為6萬800元整,詳附件㈨改善管線獨立供水費用估算明細表。」是當初樓下8樓之1房屋發生滲漏水事故的另一原因為:系爭9樓之1房屋與隔鄰9樓房屋原係打通為一戶,在系爭9樓之1房屋增設分隔牆前,兩側之浴厠空間之鐵水管(熱水管)本係相互連通,然身為系爭9樓之1房屋前屋主之被告何君毅非但未於買賣時告知上情,更未於分戶前截斷連通之水管並增設當初所出售系爭9樓之1房屋自己之鐵水管(熱水管)使其具獨立供水之水源,造成原告所無法預料當關閉系爭9樓之1房屋之水閥總開關情況下,來自隔鄰9樓之用水竟會湧往系爭9樓之1房屋自鐵水管(熱水管)冒出,向外漫溢至系爭9樓之1房屋室內地面,再滲水到樓下8樓之1房屋天花板造成鄰損結果。被告何君毅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9樓之1房屋既有上開瑕疵,不符合債之本旨,且該等瑕疵給付進而造成系爭9樓之1房屋內積水,損及訴外人張月霞所有之10號8樓之1房屋內天花板等部分,致原告受有對訴外人張月霞負166,367元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則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何君毅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再者,系爭9樓之1房屋漏水之主因,係因系爭9樓之1房屋存有隔牆旁之廁所之水源供應並未有獨立供水管線之瑕疵,而該鐵水管(熱水管)之水源乃出於系爭9樓之1房屋隔鄰9樓之房屋,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增設系爭9樓之1房屋鐵水管(熱水管)費用60,800元,應屬有據。

三、被告黃晟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被告何君毅則以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9樓之1房屋與隔壁9樓房屋係88年時由被告何君毅與訴外人 金光祖 同時購買並分別登記於兩人名下,購買之時兩戶即已僅就中間客廳牆體打通,前屋主並未對被告何君毅及金光祖特別說明兩戶管線有無互通,被告何君毅與金光祖買入後未進行任何裝修,更無對房屋內任何管線之變更。系爭9樓之1房屋與9樓房屋之水閥開關與水表均各自獨立,系爭9樓之1房屋屬於該社區C棟,9樓房屋屬於該社區B棟,此有C棟系爭9樓之1房屋之水閥開關照片與水費帳單、9樓房屋之水閥開關照片與水費帳單可證,此足徵被告何君毅向前屋主買受上開房地時,亦不知9樓之1房屋與隔鄰9樓房屋之浴廁空間之鐵水管有相互連通之情。況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7之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建物8樓之1房屋滲漏水係因同棟9樓之1房屋水管遭截斷,且9樓之1房屋地板防水層因室內裝修施工遭刨除或破壞所致(詳系爭鑑定報告書第6頁至第7頁),與被告何君毅及金光祖無涉。揆諸上情,被告何君毅出賣系爭9樓之1房地予原告張祥安時,實不知有此水管連通之情,並非故意欺瞞原告,洵堪認定。

㈡、且系爭前案判決亦認定「…按系爭管線究竟是否連通,又系爭9樓、9樓之1房屋管線設置為何,在房屋買賣交易習慣上,並非告知之必要事項,從而,縱始買賣房屋未告知前揭管路配置,應不構成告知義務之違反,賣方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認參加人何君毅亦應負責核不足採。另參加人金光祖只單純為用水之行為,自難歸責於伊;且就被告(即本件原告)截斷9樓之1水管未予封閉,以及遭刨除或破壞9樓之1防水層等情事,並不知悉亦無從預見,故本件原告之損害與參加人金光祖無涉,被告認參加人金光祖亦應負責核不足採。據上可知,本件係被告黃晟覞挖斷系爭9樓及9樓之1房屋之水管而致滲漏水,若被告黃晟覞為上開行為前能注意系爭9樓及9樓之1房屋水管設置,於行為後能注意其防水層刨除將導致滲漏水之損害,被告張祥安為其僱用人,被告張凱富為系爭9樓之1房屋所有人,渠等為系爭裝潢所致之前開損害皆能避免,…。」,足徵原告本件起訴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何君毅賠償,實無法律上理由。

四、本件原告張祥安前於109年8月間向被告何君毅購入系爭9樓之1房屋,並登記於原告張凱富名下。嗣原告張祥安為重新裝修請被告黃晟覞就該房屋進行現場木作拆除、地板打除及磚牆打除等作業。於109年11月某日,被告黃晟覞就系爭9樓之1房屋進行原有衛浴設備及地板部分打除工程時,拆卸原有衛浴設備並截斷水管後,因隔鄰9樓住戶用水且水管相連通之故,致隔鄰之水流從上開已截斷之水管冒出而滲漏至樓下8樓之1房屋,經8樓之1屋主張月霞對原告及被告黃晟覞提起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19號修復漏水等訴訟。於訴訟期間,原告以被告何君毅就該訴訟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向法院聲請被告何君毅為訴訟參加,被告何君毅參加訴訟,並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該案經法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認定8樓之1房屋漏水原因為因系爭9樓之1房屋於室內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有連通到隔壁9樓房屋的水管,故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遭截斷,必然引出大量的水,匆忙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積水流竄,加上地板防水層遭刨除或破壞,最終造成8樓之1室內滲漏,且被告黃晟覞挖斷系爭9樓及系爭9樓之1房屋之水管後並無任何之作為,原告張祥安為其僱用人,原告張凱富為系爭9樓之1房屋所有人,渠等為系爭裝潢所致之前開損害皆能避免,原告及被告黃晟覞對於引起系爭事故並未妥善處理,亦未防止結果之發生,就8樓之1房屋發生滲漏水顯屬可責,因而判決原告及被告黃晟覞應連帶給付張月霞143,714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與負擔訴訟費用168,640元之二分之一確定。而原告張祥安已依前開判決於111年6月24日給付張月霞166,367元等事實,有不動產買買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前案判決、匯款單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核無訛,復為原告及被告何君毅所不爭執。而被告黃晟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被告何君毅出售之系爭房屋有未具獨立供水管線之瑕疵,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支付予訴外人張月霞之賠償費用及增設熱水管線之費用等情,為被告何君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黃晟覞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晟覞受僱於原告張祥安進行系爭9樓之1房屋之裝修工程時,因前案判決認定之上開過失造成8樓之1房屋滲漏水受損而致屋主張月霞對原告及被告 張晟覞 求償,原告與被告黃晟覞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張祥安為此支付166,367元予張月霞等情,業如前述,則對張月霞之賠償既已先由原告張祥安墊付,依上開規定,原告張祥安對於被告黃晟覞自有求償權。而原告張凱富既未賠償損害予張月霞,則原告張凱富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被告黃晟覞求償,自屬無據。

 ⒉次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黃晟覞應給付原告166,367元本息,依上開規定,即係原告張凱富、張祥安各請求被告黃晟覞給付其166,367元之1/2即83,183元5角之本息。是原告張祥安雖已賠償訴外人張月霞166,367元,惟因本院僅得於其聲明之範圍內判決,不得為訴外裁判,是本院僅得依其聲明判決被告黃晟覞應給付其83,183元5角。

㈡、被告何君毅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何君毅出售系爭9樓之1房屋予原告張祥安時,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就水源供應情形勾選有,並未告知系爭9樓之1房屋與隔鄰9樓房屋兩側浴厠空間之鐵水管(熱水管)係相互連通,而有未具獨立供水管線之瑕疵,造成原告無法預料於關閉系爭9樓之1房屋之水閥總開關情況下,來自隔鄰9樓之用水竟會自系爭9樓之1房屋熱水管冒出,造成系爭9樓之1房屋室內地面積水而滲漏至樓下訴外人張月霞所有8樓之1房屋天花板,致原告受有對訴外人張月霞負166,367元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被告何君毅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及增設系爭9樓之1房屋熱水管所須之費用60,800云云,固提出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為證。惟原告張凱富並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不得對被告何君毅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且前揭現況說明書僅係就有無水源供應為記載,並未提及或要求賣方須說明是否為獨立水源或管線。況且被告何君毅並非具建築或水電專業之賣家,就管線如何設置本非其必然知悉之事項,且系爭9樓之1房屋及9樓房屋均有各自之水閥總開關及獨立水表(見前案鑑定報告第11頁所載),難認系爭9樓之1房屋並無獨立之水源,以一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觀之,自會認為系爭9樓之1房屋與9樓房屋即係有獨立之水源或供水管線。再者,供水管線是否連通,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必要之告知事項,亦不致於即會使系爭9樓之1房屋不具通常之效用而構成瑕疵,自難認被告何君毅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或故意不告知之情。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熱水管線與隔鄰相通會導致其用水受限,且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系爭9樓之1房屋須具備獨立之熱水管線而不得與隔鄰房屋相通,是原告主張被告何君毅出售之系爭9樓之1房屋有未具獨立供水管線之瑕疵,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已非有據。

 ⒉復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3條所明文規定。查原告於訴外人張月霞訴請其修復漏水一案即本院111年度北訴字第19號事件,已聲請被告何君毅參加訴訟,被告何君毅亦為參加而輔助被參加人即本件原告進行訴訟程序。而系爭前案判決結果認定「系爭房屋(即指8樓之1房屋)滲漏水之原因為:因系爭9樓之1房屋於室內裝修時不知熱水管線是有連通到隔壁系爭9樓房屋的水管,故系爭9樓之1房屋的水管遭截斷,必然引出大量的水,匆忙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積水流竄,加上地板防水層遭刨除或破壞,最終造成系爭8樓之1室內滲漏,該原因同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認定,有111年1月27日之新北市建師鑑字第53號鑑定報告在卷可稽。雖被告(即指張凱富、張祥安)否認系爭8樓之1房屋之滲漏水為渠等所致,辯稱:本件漏水糾紛超出一般的狀況,是系爭9樓的水跑到系爭9樓之1房屋,被告(即指張凱富、張祥安)裝潢前就已經處理 關水 ,因此參加人何君毅要付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姑且不論被告(即指張凱富、張祥安)是否得預料系爭9樓房屋及系爭9樓之1房屋之水管連通之事實,既被告黃晟覞施工把防水層刨除,導致水滲到系爭8樓之1房屋,為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即指張凱富、張祥安)抗辯其無故意過失已不足採信。且被告黃晟覞挖斷系爭9樓及系爭9樓之1房屋之水管後並無任何之作為,鑑定報告亦同認:「…匆忙間也不知如何止水,任其積水流竄…」等語(此處之主詞為(即指張凱富、張祥安、黃晟覞,包含施工者、僱佣者與系爭9樓之1房屋所有人),被告(即指張凱富、張祥安、黃晟覞)對於引起系爭事故並未妥善處理,亦未防止結果之發生,為原告(即指8樓之1房屋屋主張月霞)發生損害之原因,故本院認為系爭房屋(即指8樓之1房屋)滲漏水顯可歸責於被告(即指張凱富、張祥安、黃晟覞)。……按系爭管線究竟是否連通,又系爭9樓、9樓之1房屋管線設置為何,在房屋買賣交易習慣上,並非告知之必要事項,從而,縱始買賣房屋未告知前揭管路配置,應不構成告知義務之違反,賣方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即本件原告張凱富、張祥安)認參加人何君毅亦應負責核不足採……。」(見前案判決書心證理由㈡第16至18頁)。是前案判決既認定8樓之1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係因被告黃晟覞挖斷系爭9樓及9樓之1房屋之水管而致滲漏水,又因被告黃晟覞為上開行為前未能注意系爭9樓及9樓之1房屋水管設置,於行為後又未能注意其防水層刨除將導致滲漏水之損害,而原告張祥安為其僱用人,原告張凱富為系爭9樓之1房屋所有人,對於系爭事故並未妥善處理,亦未防止結果之發生,同為8樓之1房屋發生損害之原因,就系爭8樓之1房屋滲漏水顯可歸責。另系爭管線究竟是否連通,系爭9樓、9樓之1房屋管線設置為何,在房屋買賣交易習慣上,並非告知之必要事項,從而,縱買賣房屋未告知前揭管路配置,應不構成告知義務之違反,賣方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何君毅亦應負責核不足採等情,則依上開規定,兩造應受前案之確定判決結果之拘束,原告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再爭執8樓之1房屋漏水,係因被告何君毅交付系爭9樓之1房屋有瑕疵,不符債之本旨,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即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就系爭8樓之1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既係因被告黃晟覞挖斷系爭9樓及9樓之1房屋之水管而致滲漏水,且被告黃晟覞為上開行為前未能注意系爭9樓及9樓之1房屋水管設置,於行為後又未能注意其防水層刨除將導致滲漏水之損害,而原告張祥安為其僱用人,原告張凱富為系爭9樓之1房屋所有人,就此事故之發生均屬可責,應與被告黃晟覞就8樓之1房屋受損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何君毅就此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何君毅未於買賣時告知系爭9樓之1房屋熱水管與隔鄰相通,更未於分戶前截斷連通之水管並增設當初所出售系爭9樓之1房屋自己之熱水管使其具獨立供水之水源,故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何君毅應就8樓之1房屋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給付原告166,367元及利息等情,自屬無據。又因系爭9樓之1房屋熱水管與隔鄰相通非屬瑕疵,被告何君毅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增設系爭9樓之1房屋熱水管所須之費用60,800元,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張祥安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晟覞應給付其83,183元5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張祥安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黃晟覞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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