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速偵字第44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於93年9月18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7月18日11時40分許,持其所有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至乙○○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住處前,見該處無人在內,遂先翻越該住處前之圍牆後,走至廚房之玻璃門前,以十字起子破壞該玻璃門後(毀損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侵入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亦未據提出告訴)並走至該住處4樓,竊取乙○○置於佛桌抽屜內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台幣7,7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1時55分許,甲○○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與該路393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而查獲,並扣得甲○○竊得之上開金牌1面及甲○○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中證述其確有上開金牌1面遭竊等情屬實,復有被害人領回失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憑,與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揭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法條業經變更,並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規定至明。次查被告持以竊盜之十字起子1支,其尖端部分係鐵製,此有該十字起子之照片1張在卷可憑,且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係以該十字起子破壞玻璃門等語,足見該支十字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可認對於人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威脅,自可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嫌,僅有該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惟依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詞,被告之犯罪方式,係如上述,其應已構成同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條件,且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酌,一併敘明。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就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盜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已有竊盜前科,卻不知警惕,再度違犯本案,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失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持以犯罪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之內容│比較理由│比較結果│├──────┼─────────────┼─────────────┼───────┼────┤│【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修正前受徒刑執│本案被告││刑法第47條│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行完畢後5年以│係故意再││、第49條│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內再犯有期徒刑│犯罪,不│││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以上之罪,含因│論依新法│││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故意或過失再犯│或舊法,││││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之情形,但前所│被告均構│││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犯之罪不含依軍│成累犯,│││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法所犯之罪。雖│是新法並│││適用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修正後不含過失│未較為有││││累犯論。│再犯罪,但前所│利,應逕│││││犯之罪含依軍法│依舊法規││││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而犯之罪,且新│定論以累││││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法增訂強制工作│犯。│││││處分與刑罰之執││││││行效果得以互代││││││之擬制累犯之規││││││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