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健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53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毛健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 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毛健隆明知其無蘋果廠牌手機之低價進貨管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0月4日下午4時50分許起至同年月22日止,以向 張婉君 佯稱:可提供較低價之蘋果廠牌手機供張婉君販賣云云,並陸續交付
3支手機取得張婉君之信任之方式,致張婉君持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毛健隆訂購手機,並於同日訂購後某時,在臺中市○○區○○○路○○○巷附近某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26,000元)與毛健隆。嗣張婉君因毛健隆屢以各種事由推託,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婉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毛健隆被訴詐欺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婉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9-35頁,偵緝字卷第77-79頁、第141-143頁、第149-150頁,本院卷第102頁)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貼文擷圖照片、對話譯文及告訴人手寫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21頁、第57-69頁,偵緝字卷第81-137頁、第145頁、第151-30
9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期間內,以相同事由令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因一己資金周轉需求即為本案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兼衡被告前案素行,犯後雖始終坦認犯行,並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於本案偵審期間屢稱願賠償告訴人,卻又數度違約,迄今未完全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實不宜寬貸,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先前從事之工作與收入狀況、無需其扶養或照顧之人、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因詐欺取財犯行取得之合計626,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原應全數沒收、追徵,然被告有交付3支手機(合計價值58,000元),並賠償25,000元與告訴人,尚餘543,000元未賠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亦有告訴人之手寫明細附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145頁),堪認合計83,000元部分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被告並未保有該部分之所得,是依上開規定,僅就餘額即543,000元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之規定,乃本案告訴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之規定,告訴人應併注意之,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靖國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訂購時間│告訴人向被告訂│告訴人交付金額│││(民國)│購之手機數量│(新臺幣)│├──┼─────────┼───────┼────────┤│1│108年10月4日下午│3支│60,000元│││4時50分許│││├──┼─────────┼───────┼────────┤│2│108年10月5日晚間│1支│18,000元│││7時41分許│││├──┼─────────┼───────┼────────┤│3│108年10月7日下午│5支│96,000元│││4時48分許│││├──┼─────────┼───────┼────────┤│4│108年10月9日晚間│3支│54,000元│││9時11分許│││├──┼─────────┼───────┼────────┤│5│108年10月11日某時│1支│20,000元│├──┼─────────┼───────┼────────┤│6│108年10月12日晚間│1支│18,000元│││7時21分許│││├──┼─────────┼───────┼────────┤│7│108年10月14日晚間│1支│20,000元│││9時22分許│││├──┼─────────┼───────┼────────┤│8│108年10月17日晚間│2支│40,000元│││7時12分許│││├──┼─────────┼───────┼────────┤│9│108年10月18日晚間│9支│180,000元│││10時31分許│││├──┼─────────┼───────┼────────┤│10│108年10月22日下午│6支│120,000元│││2時53分許│││├──┴─────────┼───────┼────────┤│合計數量/金額│32支│62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