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威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有36次,其犯罪類型,均係詐欺取財罪,同質性高,對於危害財產之加重效應;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曾定執行刑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玉琪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