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一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一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一偉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10時」之記載,應更正為「9時58分」、第5行「天候晴」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日間自然光線」、第8-9行「適有 侯秉均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最內側快車道同向行至該處」之記載,應補充為「適有侯秉均越級騎乘車牌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自後方最內側快車道同向超速行駛至該處」、犯罪事實二「案經侯秉均委由 侯錦政 告訴偵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案經侯秉均自行暨委由侯錦政告訴偵辦」。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侯秉均)、汽車駕駛人(梁一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梁一偉、侯秉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4195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調解結果報告書、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梁一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誤載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應予更正為「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於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貿然連續變換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觀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同向三車道路段,由外側車道往左連續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左後車輛行駛動態與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三車道路段,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撞及變換至內側車道之車輛,同為肇事原因(越級駕駛違反規定),此分別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4195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8頁、第93-96頁),益可證被告確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自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五、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變換車道時,疏未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通過,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侯秉均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且因傷勢嚴重,告訴人行動不便,對於告訴人精神上及經濟上均造成鉅大負擔,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均同有肇事原因,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告訴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和解,被告表示900萬元太高),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暨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本院卷第1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已婚,有1讀大學、1讀高中的小孩,從事工廠保全,月收入3萬多元,要扶養小孩、太太(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樂股
109年度偵字第4328號被告梁一偉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一偉於民國108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停車處起步駛入國光路2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之際,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向左切入最內側快車道,適有侯秉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最內側快車道同向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侯秉均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血胸、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肋骨閉鎖性骨折、肺挫傷、頭部及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普通傷害及右臂神經叢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之重傷害。梁一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侯秉均委由侯錦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梁一偉於警詢│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時及偵查中之自│人發生車禍,並坦承伊有過│││白。│失之事實。│├───┼─────────┼────────────┤│2│告訴人侯秉均及告│全部犯罪事實。│││訴代理人侯錦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圖、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翻拍及││││現場照片。││├───┼─────────┼────────────┤│4│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大里仁愛醫院、臺│實。│││中榮民總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傷害刑責,由原定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