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張金能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亦即 張正傑 之承受訴訟人
張思瑄 張竣喻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秀卿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張思瑄、張竣喻、張秀卿為原審被告張正傑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審被告張正傑於原審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12月8日死亡,張思瑄、張竣喻、張秀卿為張正傑之繼承人, 有渠 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應由張思瑄、張竣喻、張秀卿為張正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張思瑄、張竣喻、張秀卿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郭玄義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並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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