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芃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2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芃寓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芃寓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與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權限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約定依指示綁定金融帳戶及更改手機門號即可獲取報酬。呂芃寓隨即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綁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由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再將甲帳戶登錄之手機號碼更改為對方指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方便利用甲帳戶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詐欺犯罪者取得甲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分別向 李彩雲 、 陳招琴 、 林佑蒼 、 葉蒼珍 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內,上開款項並均遭不詳詐欺犯罪者轉至其他帳戶。嗣李彩雲、陳招琴、林佑蒼、葉蒼珍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彩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陳招琴、林佑蒼、葉蒼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呂芃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將甲帳戶綁定乙帳戶,及更改甲帳戶登錄之手機門號為甲門號以賺取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在臉書投資外幣社團找到廣告,說會教如何看股票數據,不需要本金就可以賺錢,我提供甲帳戶是要讓對方將我的獲利匯入,且我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獲利,不用做其他事;之所以依指示綁定帳戶,是因為這樣可以匯比較多錢;另外對方怕我贏錢後跑掉,就叫我更改手機門號,如果我知道是騙人的,我就不會提供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第20
2頁至第206頁)。經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23日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
○○○○號之住處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約定依指示綁定金融帳戶即可獲取報酬。被告隨即依指示,將甲帳戶綁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乙帳戶後,再將甲帳戶登錄之手機號碼更改為甲門號,而令對方取得甲帳戶之使用權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09偵29155卷【下稱偵1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109偵32096卷【下稱偵2卷】第26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57頁、第202頁至第206頁),並有甲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見偵1卷第73頁)、被告提出之手機內照片(見偵1卷第147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09年8月27日電子郵件暨檢附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資料(見偵2卷第163頁至第171頁)、第一銀行109年6月29日客戶變更基本資料暨綜合業務對帳單寄發(或交付)方式申請書(見偵2卷第173頁)、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109年7月17日預付卡門號終止租用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見偵2卷第175頁至第185頁)在卷可證。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甲帳戶之使用權限後,即由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分別向告訴人李彩雲、陳招琴、林佑蒼、葉蒼珍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甲帳戶,該等款項並隨即遭轉出等情,亦據告訴人4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偵1卷第47頁至第49頁、偵2卷第51頁至第63頁),並有告訴人李彩雲彰化銀行109年7月6日匯款回條聯(見偵1卷第51頁)、告訴人李彩雲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手機通話記錄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53頁至第61頁)、告訴人陳招琴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9年7月7日匯款單翻拍照片(見偵2卷第101頁)、告訴人陳招琴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卷第103頁至第117頁)、告訴人林佑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7月6日、7日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見偵2卷第75頁至第79頁)、告訴人林佑蒼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卷第81頁至第84頁)、告訴人葉蒼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7月8日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2卷第133頁至第13
7頁)、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9年8月12日一大甲字第00056號函暨檢送甲帳戶金融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卷第29頁、第83頁至第104頁、偵2卷第159頁至第160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提供之甲帳戶,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用以充作向告訴人4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金融帳戶甚明。
㈡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綁定其他金融帳戶及登錄手機門號,係便利該帳戶之使用,有助資金流通,且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綁定及登錄之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告知他人上開資訊,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密及防止他人得任意使用帳戶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授權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使用權限,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轉匯之用,且該筆資金流通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騙財物、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要求他人將帳戶綁定、登錄指定資料以取得帳戶使用權限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
㈢又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
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c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1項第a、b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綁定特定帳戶及門號,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使用帳戶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被告於提供甲帳戶時,為年滿22歲之成年人,且其曾於科
技公司上班,甲帳戶原本亦為其薪轉帳戶,之前亦曾在工廠、工地工作,有數個工作經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卷第26頁、本院卷第57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社會閱歷,對於金融帳戶之個人資訊,理當知悉小心謹慎,避免洩漏予全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是其於提供甲帳戶使用權限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中先辯稱:我透過臉書
與暱稱「 小明 」之人聯繫,對方說可以帶我賺錢,一周可獲利新臺幣(下同)5萬元,他們是操作虛擬貨幣獲利,我只要照做即可,但為了正常匯兌,需要綁定帳戶,且為了避免我拿錢就跑,還需要變更帳戶的登錄門號,但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也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資料都已刪除云云(見偵1卷第26頁至第27頁、偵2卷第26頁至第29頁);偵查中則改稱:我當初透過臉書與「 小林 」聯繫,對方說會教我投資,幫我找好的投資方案,我不用匯錢,對方會幫我出錢,說這樣一周可能得以獲利20幾萬元,並給我遊戲網址的帳號,上面有押注畫面,以後我如果賺錢,就會把獲利直接匯給我,但相關對話紀錄我都已經刪除云云(見偵1卷第142頁至第145頁);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當初對方說要教我在網上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並要我辦遊戲帳戶,之後對方說怕我是警察,也怕我跑掉,就要我綁定帳戶及拍照給對方;我只要提供帳戶就有錢拿,不用做其他事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再改稱:我當初在臉書的投資外幣社團找到對方的聯絡方式,對方說不需要本金就可以教我看股票數據來獲利,我獲利跟綁定帳戶無關,綁定帳戶是為了可以匯比較多的錢;我提供甲帳戶是為了匯入我的獲利;更改登錄的門號是因為對方說怕我贏錢後沒有交付對方應得的款項,也怕我跑掉,我贏的是數位公司的錢,不是對方的錢;甲帳戶除了我的獲利外,不會有其他人的錢匯入;我有問對方為何要擔心我是警察,對方說這也屬於違法,我當時對此也知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6頁)。被告對於聯繫對象係何人、獲利方式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股票抑或單純提供帳戶等情,供述前後矛盾,已有可疑,且其既係為求賺錢使依指示將甲帳戶綁定乙帳戶及甲門號,且對方會指導賺錢方式,則雙方至少就詳細獲利方法、利潤計算及分成、利潤給付時間等細節勢必有所討論,被告並應留下憑據,作為將來請求給付獲利之依據;且倘被告確實係遭詐騙而為本案犯行,於偵審程序中理應極力主張受騙過程,並提出有利之對話內容,而非一反常情刪除此等足供檢警單位追緝之線索。況被告亦自承其自始即知悉對方所為涉及不法,且對方亦明確告知害怕被告為警察等語,顯然被告對於提供帳戶可能供作非法使用已有疑慮。而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匯款,則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即可,如此即得留存金流證明,客觀上亦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殊難想像有要求毫無信賴關係之人配合綁定帳戶及門號之必要。再者,依被告所述,其無須提出任何本金或從事任何工作,僅需依指示綁定帳戶及門號即可輕鬆獲利,被告應知該獲利方法毋須特別之技能,僅耗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即可獲取與付出顯不相當之豐厚報酬,此情節在近年法定基本工資為每月20,000餘元之現狀下,實與常情有違,衡諸常理,若非需要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必要以額外花費以利用他人帳戶。然被告可預見此行為存有非法疑慮,仍未究明所謂「賺錢方式」係如何運作,或自行查證,深入了解綁定帳戶及門號之用途,是否正當合理以釋疑下,為圖賺取該報酬,即貿然配合綁定帳戶及門號。且被告主觀上既可預見甲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而依指示綁定後,無論如何與對方保持聯繫,實無法控制渠等取得甲帳戶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然被告仍全無再次更改設定或報警等作為,是縱被告係聽信對方之言,甲帳戶係用於匯入其獲利所用,然如對方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被告亦未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且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甲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依對方指示綁定帳戶及門號,自可彰顯被告縱使甲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不知甲帳戶會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云云,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甲帳戶使用權限予素不相識
之陌生人後,將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且對該詐欺成員轉匯犯罪所得後,將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有所助力,但仍依指示將甲帳戶綁定乙帳戶及甲門號,而容任該結果發生,則該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將甲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甲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僅係提供甲帳戶之使用權限予詐欺成員,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則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又被告提供甲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就告訴人李彩雲遭詐騙部分,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且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匯兌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透過該帳戶匯兌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可參)。被告本案僅單純提供帳戶,依上說明,自應論以幫助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就告訴人陳招琴、林佑蒼、葉蒼珍遭詐騙部分,雖
均僅論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幫助洗錢犯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甲帳戶使用權限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經核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併辦意旨漏未論及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佑蒼於109年7月7日受騙匯款部分,然此部分與該編號其餘併辦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甲帳戶,使告訴人4人分別受騙匯入的款項,經轉匯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更造成告訴人4人求償上之困難,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金額均非微、被告本案僅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然嗣與告訴人李彩雲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李彩雲24萬元,然因被告認已無資力,故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7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固有提供甲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尚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吳怡嫺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被害人│被害人受│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取得贓款經過││號││騙時間││││││├─┼───┼────┼────┼────────┼──────┼─────┼────────┤│1│李彩雲│109年7│佯稱親友│109年7月6日下│甲帳戶│48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月5日晚│借貸│午3時23分許│││9年7月6日下午││││上9時38│││││3時58分許,在不││││分許│││││詳地點以行動轉帳│││││││││方式將左列款項轉│││││││││出。│├─┼───┼────┼────┼────────┼──────┼─────┼────────┤│2│陳招琴│109年7│佯稱親友│109年7月7日上│同上│2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月7日上│借貸│午11時59分許│││9年7月7日中午││││午10時34│││││12時3分許,在不││││分許│││││詳地點以行動轉帳│││││││││方式將左列款項轉│││││││││出。│├─┼───┼────┼────┼────────┼──────┼─────┼────────┤│3│林佑蒼│109年7│佯稱親友│109年7月6日下│同上│3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月6日上│借貸│午1時30分許│││9年7月6日下午││││午10時40│││││1時42分許,在不││││分許│││││詳地點以行動轉帳│││││││││方式轉出29萬元。│││├────┤├────────┼──────┼─────┼────────┤│││109年7││109年7月7日下│同上│4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月7日某││午1時10分許│││9年7月7日下午1││││時許│││││時2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轉帳方│││││││││式轉出44萬7,900│││││││││元。│├─┼───┼────┼────┼────────┼──────┼─────┼────────┤│4│葉蒼珍│109年7│佯稱親友│109年7月8日中│同上│4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於10││││月8日上│借貸│午12時31分許│││9年7月8日下午││││午10時30│││││1時20分許,在不││││分許│││││詳地點以行動轉帳│││││││││方式將左列款項轉│││││││││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