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馨儀選任辯護人吳念恒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馨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馨儀於民國107年8月6日,在臺中市○○區○○○路「85度C咖啡店」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 陳清龍 ,並要求陳清龍應交付空白支票擔保借款債務,陳清龍遂將已徵得 柳國份 同意而由柳國份在發票人欄用印之臺中市外埔區農會、票號FA0000000號空白支票1張交予王馨儀,並應王馨儀要求在支票背面簽名以示負保證責任,陳清龍於107年8月8日以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轉帳10萬元至王馨儀使用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為王馨儀之女 陳智瑀 ,下稱乙帳戶)作為返還借款,王馨儀乃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陳清龍可取回上開空白支票,惟陳清龍其後向王馨儀索還上開空白支票時,王馨儀又以柳國份尚積欠其債務為由拒絕返還。詎王馨儀明知上開空白支票上之發票日、金額未曾填載完成,為尚未完成發票行為之無效票據,竟因柳國份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變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未經柳國份、陳清龍之同意或授權,於108年10月28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在上開空白支票發票日欄位虛偽填載「108年10月31日」、在金額欄位虛偽填載「叁拾萬元正」,完成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支票1張(詳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同時使上開支票背面之「陳清龍簽名保證」之私文書性質變成「陳清龍背書」而變造私文書後,持系爭支票透過國泰世華銀行向臺中市外埔區農會提示付款而行使,得款30萬元,足生損害於柳國份、陳清龍及臺中市外埔區農會支票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陳清龍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王馨儀、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馨儀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出借告訴人陳清龍10萬元而取得柳國份在發票人欄位簽名及告訴人陳清龍在票背簽名之空白支票擔保債務;並於收取告訴人陳清龍所匯10萬元後以LINE通知告訴人陳清龍可取回該空白支票;及於上開時、地在該空白支票發票日、金額欄位分別填載「108年10月31日」、「叁拾萬元正」,持系爭支票透過國泰世華銀行提示付款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變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犯行,辯稱:陳清龍並非自己有資金需求,而係代替其姐 陳吟姬 之前夫柳國份前來借款,伊與陳清龍、陳吟姬嗣後於107年8月13日在上開「85度C咖啡店」碰面,陳清龍、陳吟姬向伊稱可繼續占有該空白支票以擔保柳國份積欠伊之債務,嗣後伊與柳國份約定按月償還債務,柳國份授權伊於無法遵期履行約定時,可填載該空白支票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與柳國份間本存在諸多債務,柳國份曾經利用支票作為債務擔保,亦曾陸續交付多張空白支票予被告,若系爭支票未獲柳國份授權填載,對被告而言即無用處,柳國份已證稱交付多張空白支票予被告就是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柳國份對被告之要求只能答應,足證柳國份有授權被告填載本件空白支票之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出借告訴人陳清龍10萬元而取得柳國份在發票人欄位簽名及告訴人陳清龍在票背簽名之空白支票擔保債務,並於收取告訴人陳清龍所匯10萬元後以LINE通知告訴人陳清龍可取回該空白支票;嗣於上開時、地在該空白支票發票日、金額欄位分別填載「108年10月31日」、「叁拾萬元正」,持系爭支票透過國泰世華銀行提示付款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53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第144至145頁、第159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213頁),核與告訴人陳清龍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他卷第64至67頁、第144頁、第159至160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85至197頁)、證人柳國份於偵訊時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58至160頁)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大致相符,且有⑴系爭支票正背面影本(見他卷第13頁);⑵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32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他卷第7至9頁)、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9頁);⑶玉山銀行109年5月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677號函及檢附乙帳戶個人資料(見偵卷第25至26頁)、被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7頁);⑷告訴人與被告107年8月8日LINE交談畫面(見他卷第11頁)附卷可稽,是上開被告坦認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有與證人柳國份約定按月償還證人柳國份所欠債務,並就本件空白支票具體約定若證人柳國份無法遵期清償債務,授權其可填寫該空白支票云云。然: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辯稱:伊係於108年10月中旬至柳國份之公司追索約1800多萬元債務,要求柳國份先開12張遠期支票給伊,按月還伊30萬元,柳國份稱辦不到,伊就與柳國份約定就伊當時持有之柳國份所出具支票授權伊自行填載去行使以清償,伊認為這樣的授權約定自然包含到系爭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後改辯稱:伊係於108年年初在柳國份之公司與柳國份就系爭支票做具體、個別授權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係於108年10月中旬去找柳國份,要求柳國份再開立1年或2年之遠期支票,柳國份稱支票回籠率不夠而拒絕,說反正伊那裡還有系爭支票,遂與伊約定如未履行清償約定,視同債務一次到期,授權伊填寫系爭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14頁)。綜觀被告前後辯解,有關其究竟係何時獲得證人柳國份授權填載系爭支票、柳國份係概括授權或特別針對系爭支票授權等節,前後不符,其所辯本難憑採。甚且被告於偵訊時係辯稱:因為柳國份無法開足額支票擔保借款,伊就將本件空白支票留下來,並要求柳國份開出1100多萬之支票來交換,至少於108年10月31日前還30萬元,不然就要將本件空白支票寫30萬去兌現,伊認為這樣就是柳國份同意云云(見他卷第65頁、第145頁至160頁),並未主張證人柳國份有具體約定授權其可填載本件空白支票。
2.證人柳國份已於偵訊時證稱:系爭支票發票人是伊之印章,伊未同意將系爭支票作為自己或所經營公司債務擔保,未與被告有約定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支票兌現等語(見他卷第158至16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清龍有向伊借支票,伊不知道陳清龍借票之用途,伊基於信任而出借,陳清龍未向伊告知要持支票向被告借款,伊想法是陳清龍將支票開出去,陳清龍自己會去張羅錢來軋這張支票,伊就是借票給陳清龍,放心讓陳清龍自己處理,伊未有與被告協商每月還款若沒還被告就可以拿本件空白支票兌現之事,伊於108年間,並無與被告就系爭支票繼續占有或如何使用而接觸或達成任何協議,伊是後來才知道支票遭被告填載提領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4頁、第206至207頁)。證人陳吟姬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兌現系爭支票前告訴伊其已自行開立金額30萬元之支票,押10月31日之日期,要伊準備好讓其兌現,伊向被告說本件空白支票不是伊、柳國份或公司所開立,亦無同意其可填寫金額及日期去兌現,但被告仍堅持要開立30萬元作為欠款之抵償等語(他卷第142至144頁)。參以卷附陳吟姬與被告108年10月28日至108年11月12日LINE交談畫面(見他卷第75至79頁、第169至177頁),可見被告傳送「剛才已嘎一張30萬10/31支票,提早跟你說,以便你們準備」、「你們不處理,我只好先領30回來」、「我用空白支票領30,之前每月要還15及12,領30並不過份」、「如果你們沒欠我半毛錢,我領30萬是我錯。空白支票給我,數字就是讓我填,否則你們不要給空白支票,這是你們自己的問題」等訊息予證人陳吟姬,證人陳吟姬則回以「我們有開10/3130萬的票嗎」、「但我們沒開」等語。衡諸常情,設若被告確有於108年年初或108年10月中旬已與證人柳國份就本件空白支票具體約定授權被告可填載,則被告面對證人陳吟姬之質疑,自可明確告知證人陳吟姬其已獲得證人柳國份授權,而非以上開言詞主張其基於債權人地位有權利自填支票抵償債務。綜上,被告辯稱其事先已獲得證人柳國份授權可填載本件空白支票云云,已不可採。
3.被告及辯護人雖一貫主張被告與證人柳國份間長期存在借款債務、開立支票擔保之交易習慣,可見本件實際係證人柳國份向被告借貸,故證人柳國份確有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支票云云,並舉出柳國份已在發票人欄位用印之臺中市外埔區農會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第159至161頁)以佐其說。惟縱然被告與證人柳國份間存在借款及開立支票擔保之交易習慣,本無從據此事實逕而論斷本件借貸存在於被告與證人柳國份間,更無從推論證人柳國份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支票之事實存在,辯護人之主張本無邏輯及經驗上之必然性。況證人柳國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所舉支票有填金額沒填日期,是被告要求這樣做擔保,被告認為這樣對其有保障,伊持票向被告借錢,一般不會請陳清龍背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除了這張本案支票之外,柳國份跟妳借錢有無曾經提出也沒有填載發票金額的支票跟妳借錢)沒有,但有空白日期的。(審判長問:其他柳國份或他的公司拿支票跟妳借錢的部分,除了本案這張支票以外,有無其他是由陳清龍背書的支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5頁)相符。是依證人柳國份與被告之交易習慣,若有開立支票擔保借款需求之情形,證人柳國份必會先行填載票面金額,且無須由其他人背書提供保證,在在與本件系爭支票之情形不同。再者,告訴人陳清龍於偵訊時證稱:柳國份只知道這張支票有出借來擔保,不知道會遭填寫金額兌現,本件是伊本人要向被告借款,伊交付空白支票與柳國份債務無關等語(見他卷第64至66頁、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是伊向被告借款,被告指定要柳國份之支票擔保才願意借款,雙方約定還錢後,支票要還伊,借款是私人需求,與他人無關,伊還款後,被告以LINE通知伊去取回支票,伊因事未去,後來再向被告索票,被告就拒絕返還,且稱柳國份積欠其債務,伊憑藉什麼要索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佐以上開告訴人與被告107年8月8日LINE交談畫面(見他卷第11頁),可見被告傳送文字訊息「8/6借10萬,8/8匯還10萬」、「票記得來取回」予告訴人陳清龍,並同時傳送其於107年8月6日與陳清龍LINE對話之畫面截圖,截圖中可見被告傳送文字訊息「今天你們來借10萬,押一張票,明天或週五匯錢還我,再來取票回去」予告訴人陳清龍等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認上開傳送內容有關「10萬元」部分即係指本件借貸10萬元、還款10萬元;有關「票」部分即係指本件空白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綜上均足徵本件係證人陳清龍本於自身名義向被告借款,被告係與告訴人陳清龍約定將本件空白支票僅作為擔保告訴人陳清龍所洽借10萬元債務無訛,與證人柳國份積欠被告債務之事並無關連。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亦委無足採。
二、被告未得證人柳國份授權或同意,擅自填載系爭支票而行使等事實,已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陳清龍間未曾存在借貸關係,惟本件事證已明,辯護人所聲請已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王馨儀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支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欠缺該應記載事項者,其支票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支票,原未填載金額、發票日期,依前述規定,係屬無效之票據,被告未獲發票人即證人柳國份之授權或同意,擅自填寫金額、發票日期,使原本欠缺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效之支票,成為內容記載完備而發生票據之效力,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證人陳清龍在本件空白支票背面簽名,本僅欲表彰其保證本件10萬元借款之意,惟因被告完成偽造有價證券後,證人陳清龍在票背之簽名已成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其私文書性質已有所變更,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屬變造私文書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論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時一併諭知此部分法條使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得為辯論,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透過國泰世華銀行提示付款,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被告以一填載金額、發票日期之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本院審酌告訴人陳清龍所交付之支票,雖未填載金額、發票日,但已有發票人柳國份真正之蓋章,被告未經柳國份同意或授權,擅自填載金額、發票日,使之成為有效之有價證券,所為雖屬不該,然其動機乃為抵償證人柳國份積欠之債務,惡性尚非重大,且相較於冒用他人名義在空白支票上偽造發票人簽名等偽造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本案偽造之支票僅1張,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欲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取不法利益、擾亂金融秩序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所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及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在本院審理自陳家庭成員、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變造之私文書部分,雖屬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附著於支票上,於沒收有價證券時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二)被告因行使系爭支票而獲付款3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發票人│付款人│├──┼──────┼───────┼────┼───┼────────┤│1│FA0000000號│108年10月31日│新臺幣30│柳國份│臺中市外埔區農會│││││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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