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因積欠富華當鋪汽車質押借款尚未清償,以致富華當鋪委請魁宸有限公司代為尋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凌晨一時許,渠駕車行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民權路口時,遭該公司委外尋車之人員將車輛取走,並非遭竊,竟於翌日(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謊報該車於當日約十四時至十八時三十分許之間,在同縣桃園市○○路及大有路口遭竊,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嗣甲○○於所誣告之案件被發覺前之同年月十二日二十一時,再前往同安派出所表明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證據名稱:①被告甲○○之自白②證人 黃錦成 、 林明彥 之證詞③被告誣告及自首之警詢筆錄各一份④車籍資料作業報表乙紙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乙紙⑥富華當舖當票乙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犯偽證或誣告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較諸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之自首減輕其刑,尤有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四八號判決著有明文可稽,故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首,亦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故意捏造事實而為誣告,雖有不該,然於誣告後二日內立即自首,及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渠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行,綜核各情,認渠經此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訟訴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