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印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印尼國結婚,婚後兩造住在台南市○○區○○街○○○巷○號原告戶籍地,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母親生病要探病為由,出境回印尼後,即不肯返台,原告曾打電話聯絡被告返台,惟被告仍拒不返台,兩造迄今分居已逾四年,被告所為顯已構成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印尼國結婚,婚後兩造住在台南市○○區○○街○○○巷○號原告戶籍地,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母親生病要探病為由,出境回印尼後,即不肯返台,原告曾打電話聯絡被告返台,惟被告仍拒不返台,兩造迄今分居已逾四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弟 許展榮 到庭證述「被告有來台住一、二年,之後在八十八年間左右離開回去印尼,之後就沒有回來過...原告有打電話去找被告,但是她說她不回來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核閱,被告確係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入境台灣,嗣有出境再入境,最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境,之後即未再返回,復有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南安戶三字第○九二○○○三○二九號函附兩造結婚之全部資料在卷可稽,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境回印尼後,即不肯返台,原告曾打電話聯絡被告返台,惟被告仍拒不返台,兩造迄今分居已逾四年,已如前述,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且其事由亦難認應由夫妻之一方即原告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